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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有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丘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A01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經本院電請被告給付,然經被告表示:其實我沒有錢,就算給我時間我也沒有錢給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當初以為媽媽會幫我付調解金才會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達成調解,但後來我問媽媽她說無法幫我負擔等語(易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未適當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即貿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事後無法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損告訴人信賴,亦徒耗司法量能及調解勞費,應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從重量刑因子,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6800元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難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有何如諭知沒收追徵過苛之情形,為澈底防堵犯罪誘因,避免僅憑調解、和解即能脫免沒收責任之僥倖心態,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以維公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9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1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
    市場c22攤位」,徒手竊取攤位負責人A01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5,8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A01發現上開物品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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