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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97、27525、27632、27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欄之「114年4月29日」更正為「115年4月29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黃真儀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1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之2、3所示之物,固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蔡佳妤、陳國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26597卷第59頁;偵27525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1、4所示之物,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蔡佳妤、林綉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玻璃球係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 2之1 麥香奶茶雪糕1支、泰國頭等艙梅子1包、科學麵3包、統一脆麵1包、KIRIN午後紅茶2瓶、KIRIN午後奶茶1瓶、楓糖腰果1包 黃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2 新極上飯糰1個、海苔小卷1個、北海鱈魚香絲1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黃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4 紅柚茉莉1瓶、熱壓吐司1個  黃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97號
                  115年度偵字第27525號
                  115年度偵字第27632號
                  115年度偵字第27633號
  被   告 黃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
    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蔡佳妤、陳國浩、林綉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綉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 被害人 案號 1 民國115年5月3日晚間9時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未拔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上瑋於翌(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欲騎乘該機車離去時,為警查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真儀) 黃真儀 (被害人) 115年度偵字第26597號  2 115年5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中西苑門市  徒手竊取麥香奶茶雪糕等食品、飲料,藏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顧客座位區將食用竊得之食品、飲料。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麥香奶茶雪糕1支、泰國頭等艙梅子1包、科學麵3包、統一脆麵1包、KIRIN午後紅茶2瓶、KIRIN午後奶茶1瓶、新極上飯糰1個、海苔小卷1個、北海鱈魚香絲1包、楓糖腰果1包(總價值457元,新極上飯糰1個、海苔小卷1個、北海鱈魚香絲1包業已發還予蔡佳妤) 蔡佳妤 115年度偵字第27525號 3 115年5月2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以未拔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上瑋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前,為警於翌(3)日查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國浩) 陳國浩 115年度偵字第27632號 4 114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徒手竊取紅柚茉莉1瓶、熱壓吐司1個,未經結帳即食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紅柚茉莉1瓶、熱壓吐司1個(總價值110元) 林綉眉 115年度偵字第27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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