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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8之住處內,以電子菸桿施用依托咪酯菸彈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20分許,因另起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扣得愷他命5包、愷他命1罐、K盤1個(內有愷他命殘渣)、紅色蘋果(白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毒品咖啡包原料1罐、哈密瓜錠2包、依托咪酯菸彈28個(2個已使用)、電子磅秤3台、依托咪酯煙油空瓶1罐、香精(混合依托咪酯所用)7罐、煙油(水蜜桃口味)1罐、甘油(混合依托咪酯所用)2罐、點鈔機1台(含顯示器)、分裝夾鏈袋1批、空煙殼1批、塑膠滴瓶1批、量杯1個、漏斗1個、煙彈底座1批、煙彈底座套1批、煙殼塞1批、針油瓶2個、攪拌棒1支等物,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頁、第83頁),且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復有扣案已使用之依托咪酯煙彈2個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中院漢刑緝字第1608號通緝在案,顯見被告現在無法、未來亦難以期待其定期至醫院就診,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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