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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湯有朋林皇君黃崧嵐許曉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韋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韋汝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5、16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因為是告訴人陳畇安先詆毀我與我先生的名譽,但我承認犯罪,且已經向告訴人道歉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只是告訴人不願與我成立調解或和解,另外因為有家庭經濟問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並無前科,其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竟於臉書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故而,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表明願負擔公益捐款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名譽及人格,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韋汝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
    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竟於臉書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
    訊息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名譽及人格,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77號
  被   告 林韋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汝與陳畇安原為朋友,因故疏遠,詎林韋汝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之某時,在不
    特定多數友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Wei Wei 
    Lin」發表載有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貼文,指摘陳畇安劈腿、
    侵害配偶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足生損害於陳畇安之名譽
    。嗣經陳畇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畇安名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臉書網頁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時,一併刊登手機
    中告訴人來電通知之截圖(包含「畇安」及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並註記「五月打一次,今天又打…我為什麼要回
    妳電話…妳到底要幹嘛」,之後暱稱「林建宏」之人回應「
    怎麼了?」,被告則回覆「林建宏 我有需要用到兄弟的時
    候,可以麻煩你」,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刊登告訴人來電通知之
    截圖,依前後言論脈絡,用意應係佐證其無意理會告訴人之
    來電,審酌被告並未要求他人透過行動電話門號騷擾告訴人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被告回覆
    「林建宏」之言論,並未提及告訴人,亦未提及欲對告訴人
    施加何等惡害,客觀上難謂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難推論
    被告有何恐嚇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還多年對外說我老公劈腿偷吃…? 2 你會對外說妳自己小孩是小偷慣犯到要心理治療嗎? 會去說小孩因為缺愛到處跟男同學告白被學校同學排擠霸凌嗎? 3 一直劈腿無縫接軌的一直都是妳啊! 4 一直跑去豐原酒吧吊人,藉故酒醉掉到床上讓人上 5 還沒離婚就跟外國人車震的事 讓人內射有小孩的起碼都三人 6 你出去吃飯喝酒都不用付錢耶 7 去跟野男人幽會,還要騙妳當時的老公說我心情不好陪我出門不回家? 8 無套內射出人命,拿小孩的事,是前男友的還是前夫的?妳居然讓兩個人認(說不定還有第三四個 一張網圖自殺的,一句話,罐頭訊息統發,看誰上鉤。 看誰掏出錢,才是妳要的。 一個美甲沒生意又帶著小孩,常說前夫不給生活費。裝可憐 確實也只能用這招來拐吃騙幹! 9 妳騙他去打工其實在還未離婚的老公那邊住拿小孩養身體 10 他前夫都有給她錢也有養小孩,弄牙齒繳保險當時繳車貸都有幫忙。當時還有一個小鮮肉住在神岡同居。拿小孩的是他前夫的,不是他的。 只要她缺錢了,就會發一個統一罐頭簡訊,加一張無辜的自拍照,打著說想你了,想我們以前了。 然後,每一個用過的。就又回頭當她的工具人了 請大家一定告訴大家 每一任都是在被發現劈腿被男人打傷而結束,不然就是男人吸到沒有錢就甩掉的。 11 妳們都說我很可憐對吧?!都說姐姐上一秒好好的,下一秒男人找時,就是一副要死不活的樣子吧 我坦白說,說陳畇安壞話的不只我 12 她的兩個妹妹的所作所為 常常借錢借東西 13 妳們不仁在先應該不會怪我後不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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