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3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麵包2個(下稱本案麵包),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稚榆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對於當天整個購物過程我沒有印象,現場監視器畫面沒有錄到我將本案麵包放到包包內,我結帳時沒有結到本案麵包,有可能是我放在別的地方,我不記得整個過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張稚榆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本案麵包,未結帳即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家樂福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65至72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沒有印象整個購物過程,有可能將本案麵包放在別的地方等語,惟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自被告拿取本案麵包後至被告走到家樂福青海店自助結帳處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將之放置於原處或他處之舉動,且被告並未指出係於何時放置本案麵包於何處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以此為辯,自難遽以採信。又家樂福量販店於國內開業經營多年,向來信譽良好、制度健全,且有完善之貨物整理、盤點流程,本案麵包既經告訴人發現失竊報案,顯然在店內各處業已尋無該物蹤跡。何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須擔負誣告罪之風險,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或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2、27頁),告訴人實無甘冒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麵包無訛,其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及客觀情狀,委無可採。
㈢依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128頁),僅見被告取得本案麵包後,有邊走邊以右手整理翻動購物籃內之物品,尚無法明確認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有將竊得之本案麵包,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之情形。檢察官所指上情雖略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被告隱匿贓物之過程與方式,尚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考量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復衡酌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本案麵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