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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佳琪蔡咏律黃立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澂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陳帝臻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2、A04(上一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互有嫌隙。A04於民國114年4月8日9時47分許,途經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巷道時,見在該處打掃之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突對A02辱罵「你這個破少年,你讀書讀到頭腦壞掉、垃圾人」等語,貶損A02之人格名譽,並於辱罵上開言語後隨即離開該處(A04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判決確定)。A02因不滿受A04上揭辱罵,於同日10時許,至A04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前,出言與在場之A04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後,見A04持手機對其攝錄,為阻止A04持手機繼續攝錄,A02明知A04為老者,其體力及平衡感均不如一般成年人,A02如貿然與其肢體拉扯,顯有可能造成A04跌到受傷,而仍基於縱使造成A04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出手拍落A04之手機並拉扯A04,造成A04跌倒,並致使A04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右側無名指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嗣經A04報警處理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A01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A04互相拉扯,我沒有預料到告訴人何時會受傷,我沒有預謀要傷害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爭執時,告訴人拿出手機開鏡頭、開手電筒要對我拍攝,接著我出拳把告訴人手機打到地上,我沒有搶奪告訴人手機,我只是把告訴人手機拍打到地上,因為告訴人沒有把手機握穩,我只揮了一拳打告訴人手機而已,我真的沒有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肢體傷害,告訴人受傷是跟我在拉扯中自己原地打滾,是告訴人傷害自己所造成,我無法預知告訴人到底是如何傷害自己,我是後知後覺,我被栽贓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巷道因故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攝錄,為阻止告訴人持手機繼續攝錄,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持有之手機,並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右側無名指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偵卷第41至52頁、第95至99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6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截圖(偵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偵卷第79至81頁)、被告於偵訊中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0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103頁)、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119至121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28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情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是我上班的時間,被告跟告訴人因為有起口角,兩人吵架,因為我的工作地點在旁邊,我有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但是因為之前就有過爭執,所以他們吵架我本來就是不會想要去介入,因為我也會怕,告訴人很生氣,拿手機錄影,可能被告被這個動作激怒到,被告就要去搶告訴人的手機,就是在搶手機的過程中告訴人就跌倒,我才去大聲喝斥被告「不可以打阿伯(即告訴人)」,公司的同事才從辦公室出來,喝止他們打架的行為,因為告訴人有倒地受傷,告訴人跌倒之後,被告還一直要去搶手機,並揮拳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惟後改稱,我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均忘記了,連同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我也覺得我的記憶不清楚,且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為當時壓力很大,記憶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4至152頁)。而依上開證人審理中所為證述,其有關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一節,其陳述前後相互矛盾,且證人於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證稱因案發時壓力大而記憶不清,而證人既於審理時證述對於案發過程均不復記憶,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惟查,被告於審理時既已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時,確實有出拳拍落告訴人之手機,且與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節,而被告在年齡、體型力量上與告訴人相較,其在雙方發生肢體時確占相當優勢地位,且依被告A02已成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經驗情形,其應可認識或預見倘其出手拉扯被告A04,依其優勢地位可能造成年邁之告訴人發生跌倒等受傷情事,仍於此認識或預見情形下出手拉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是其主觀上亦具傷害犯意甚明,其抗辯並無傷害犯行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之情,應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均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A01,調查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惟原審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被告雖有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向前試圖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有疑義,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本院上訴審理程序經傳喚證人A01到場,由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就證人A01審理中之證述因證述前後矛盾,未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⒉查被告確實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被告,被告徒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並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節,審酌被告明知其年齡、體格相較告訴人而言具有明顯優勢,且明知與時年76歲之告訴人拉扯,顯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失去平衡跌到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足認被告行為時有傷害之犯意,亦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一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則僅為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即率爾出手拉扯年邁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僅坦承有拉扯行為,且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見本中簡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強迫症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第65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明確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事,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故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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