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永鎧
- 選任辯護人
-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簡永鎧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永鎧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固載稱:係因公務而查詢被害人徐○○(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2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第89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簡永鎧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擔任警員,有依公務需要調取相關他人個人資料之權限。其於112年10月8日3時8分許,明知並無任何公務原因須調取徐○○個人資料之需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徐○○個人資料犯意,假藉職務上權力及機會,使用其公務帳號、密碼登入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等,擅自查詢徐○○之戶役政、駕籍、相片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徐○○。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就本案登入整合查詢系統,擅自查詢被害人之戶役政資料、駕籍資料及相片等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蒐集相同被害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擔任警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之初步共識,若能和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警員,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應更為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登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查詢系統,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警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認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洵非可採,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認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足認有相當悔意,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