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宗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宗祐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宗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3至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即我大哥葉宗尉成立調解,他也原諒我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同意不用賠償,但我現在有工作,有固定每個月都還我大哥錢,已經有賠償損失,希望不要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其兄告訴人所經營之牛肉麵店,徒手竊取金戒指2只。
⒉於114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前持店門遙控器,開啟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歸還告訴人)並放入包包後欲離去,旋遭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遂質問並要求被告歸還其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原判決之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9至100頁),本案科刑時應審酌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非妥適。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金戒指2只部分,因其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金戒指2只之價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1頁),堪認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犯罪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本案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已獲實現,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多數均屬竊盜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種樹工作、離婚、須扶養高齡之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簡上卷第131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葉宗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葉宗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