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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曹錫泓

原告
楊秀玲
被告
羅苡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苡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86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偵字第30124號、第36396號、第37861號移送併辦,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114年度金簡字第768號案件辦理,並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原告係於115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收件日期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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