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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顏鈞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成和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卻仍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多次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業、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被告已於準備程序遵期到庭,並表示有移付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實不宜將未能調解成立之責任盡歸諸被告;又被告後續亦有將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以報廢,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報廢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33、35至37頁、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中表示其係因告訴人A02女士要求將證件取回,為順利完成報廢事宜,因而採取先將車輛過戶後再報廢之便宜行事方式,因屬可採。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路得汽車商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偽造之「A02」署名1枚 偵卷第215頁 2 汽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之「A02」署名1枚 偵卷第216頁 3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偽造之「A02」署名1枚 偵卷第21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35號
  被   告 A03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和薪車輛工程行」之負
    責人,從事汽車維修保養業務。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已使用多年,乃透過其女兒鄭淑元之友人林品
    善詢問A03是否報廢為宜,經A03之員工於民國114年4月間將
    車輛開回前開工程行檢視,A03認為車子有鏽蝕,且也跑了3
    0幾萬公里,如果要整理要花一筆錢,乃向林品善建議報廢
    ,經林品善轉告鄭淑元後,乃經A02同意辦理報廢,並由A02
    提供身分證、印章、健保卡等證件給林品善,由林品善於11
    4年4月29日在和薪車輛工程行將A02身分證、印章、健保卡
    交給A03,委由A03辦理報廢事宜,並收取報廢回收獎勵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健保卡由A03拍照後先行取回,身分證
    、印章則交給A03辦理報廢事宜。詎A03明知A02提供身分證
    、印章,僅係要辦理報廢事宜,竟逾越授權範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4月29日,以A02
    名義,簽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委託路
    得汽車商行及代辦人林秀月辦理車輛過戶,並在該委託書上
    偽造A02署名1枚、盜蓋A02印文1枚,再由不知情之林秀月至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以號碼遺
    失或損毀為由,申請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變更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並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A02署名1枚
    、盜蓋A02印文1枚,表示A02申請變更車牌之意,並連同A02
    身分證持交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辦理車牌變更而行使之,非
    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臺中區監理所對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不知情之林秀月於114年4月30日
    至臺中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和薪車輛工程行
    ,並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A02署名1枚、盜蓋A02印文1枚
    ,表示A02辦理過戶之意,並連同A02身分證持交臺中區監理
    所承辦人辦理車輛過戶而行使之,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臺中區監理所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鄭淑元相隔數日仍查無上開車輛之報廢紀錄,發覺有異
    ,乃向臺中區監理所詢問,發現上開車輛並未報廢而係辦理
    過戶,始知上情。
二、案經A02委由鄭淑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坦承上開車輛僅係要報廢,卻辦理換牌及過戶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林品善趕著要證件,其請代辦幫忙處理,代辦說先辦過戶,證件先還他,其想說依照行情先把錢給他,事後再來處理這件事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鄭淑元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品善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區監理所函暨函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乙份、車輛照片7張 被告逾越授權,於114年4月29日偽造告訴人A02名義辦理車牌變更,於114年4月30日偽造告訴人A02名義辦理過戶之事實。 5 證人與和薪車輛工程行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表示車輛要報廢,而證人詢問回收場業者要報廢證明,被告仍表示要問一下,並未告知已辦理車牌變更及過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前後所犯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上開汽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
    輛過戶委託書偽造之署名各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代理人固具狀表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告訴人
    本即同意將上開車輛辦理報廢,並同意收取1萬元之報廢對
    價,故被告係支付相當報廢之對價始取得上開車輛,難認其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辦理過戶,亦難遽
    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詐欺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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