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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4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言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設備」前應補充「相關」、第10行之「於114年4月30日」前應補充「又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竟僅因擔憂告訴人登入告訴人所申請之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y.c__1016」(下稱本案帳號)刪除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即分別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用戶名稱,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113年4月5日) 吳俊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114年4月30日) 吳俊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
  被   告 吳俊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言與陳玉欣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間離婚。吳
    俊言於113年4月1日6時53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未經
    陳玉欣同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Note20手機,登入陳玉欣申
    請之Instagram帳號「y.c__1016」,並未經陳玉欣同意,無
    故取得陳玉欣與其他網友之對話音檔及對話紀錄(此部分妨
    害電腦使用犯行因逾告訴期間,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
    4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吳俊言登入後持續未登出,其
    竟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
    年4月5日,無故重設陳玉欣上開Instagram帳號之密碼,致
    陳玉欣無法以原密碼登入。另於114年4月30日,無故變更陳
    玉欣上開Instagram帳號帳戶之用戶名稱,致無法以原用戶
    名稱搜尋到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欣。嗣因吳俊言於11
    3年10月19日持上開對話音檔及對話紀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對陳玉欣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由該法院民事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3547號案件審理,吳俊言並於114年5月13日
    提出準備書狀,且檢附通知密碼變更及用戶名稱變更之電子
    郵件紀錄為證據,經陳玉欣收受該準備書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言之供述 坦承有變更上開帳號用戶名稱及有收到重設密碼電子郵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號以其電子郵件信箱註冊,為雙方共同管理使用,變更用戶名稱未造成損害云云。 2 告訴人陳玉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547號案件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電子郵件紀錄乙份 被告有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及用戶名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4月1日登入其帳戶後,持續未
    登出,且於114年2月18日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提出登
    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y.c__1016 」之手機畫面給法官
    檢視,而持續登入告訴人上開帳號,且上開變更密碼及用戶
    名稱,排除告訴人之使用權,係干擾告訴人之資訊系統使用
    狀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第
    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自承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無
    故登入後,持續未登出,顯見被告並無新的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擅自登入之行為,且被告變更告訴人帳號密碼及用
    戶名稱,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並非以電腦程式或其
    他電磁方式干擾告訴人電腦設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358條或第360條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犯行,係持續登入之一行
    為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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