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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廷

莊坤義

陳賢斌

謝英猷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84號、第57195號、第575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鄭宇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2-1至2-8所示之物沒收;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謝英猷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至7行刪除「損害他人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謝英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未經遭冒用之「方梓駱」等人(遭冒用之人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399-419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偽造之虛偽會員持續為商家點讚、分享貼文、留言給予正面評價,交錯操作建立好友關係,藉此製造網路聲量高漲之假象,亦屬行使臉書、Instagram等虛偽身分電磁紀錄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謝英猷所購入持有檔案名稱:「男.xlsx」、「女.xlsx」之個人資料(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各500筆)均為足以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謝英猷與「郝蘊道」等人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開發新客戶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至為明確。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類之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謝英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莊坤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呂尚融」、「歐永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組建「網軍集團」,以大量網路虛造人物為不特定商家粉絲專頁按讚,不知尊重準文書彰顯之公共信用法益,並損及臉書、Instagram等社群平台帳號管理之正確性,甚至冒用他人姓名及圖像,所為實不可取;另審酌被告謝英猷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專供公務聯繫之用,是用在公司自己的粉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我所有,手機裡的資料是假的,這些檔案是大概兩年前以每筆10元跟尚融購買的等語(偵35884卷第31、144頁),足認該手機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9、2-1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廷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35884號卷第27至35頁)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宇廷、莊坤義、陳賢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共計取得新臺幣32萬1000元,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各於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1 IPHONE XS玫瑰金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鄭宇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35884卷第97至103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7月4日10時36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1-2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4 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 筆記本1本   2-1 FB-29工作表(EXCEL檔案)1份 鄭宇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35884卷第127至133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7月4日16時55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2-2 鴻鑫數位有限公司與永恆之美企業社簽立之facebook專案合約書1份   2-3 鴻鑫數位有限公司與蘇耿民簽立之臉書專案合約書1份   2-4 鴻鑫數位有限公司與江怡蓁簽立之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1份   2-5 鴻鑫數位有限公司與張佑仁簽立之instagram專案合約書1份   2-6 鴻鑫數位有限公司與陳玲簽立之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1份   2-7 鴻鑫數位有限公司之整改承諾書1份   2-8 MAVOLY電腦1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刑 1 鄭宇廷 鄭宇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坤義 莊坤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賢斌 陳賢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英猷 謝英猷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02號
  被   告 鄭宇廷
        莊坤義
        陳賢斌
        謝英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甫於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渠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之鴻鑫數位
    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以不知情之黃
    榮豪及莊哲林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11月15日僱用鄭宇廷
    為現場管理人、於112年5月下旬僱用陳賢斌為員工,經營網
    路社群導流流量,3人得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呂尚融」、
    「歐永毅」之人有創立假帳號組建網軍虛構網路聲量之技術
    及設備,莊坤義、鄭宇廷、陳賢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組建「網軍集團」,以大量網路虛
    造人物為不特定商家粉絲專頁(下稱粉專)按讚、留言正評
    等方式,虛構網路聲量帶風向以營利,共同由莊坤義於112
    年年初某時向「呂尚融」、「歐永毅」(另由警方調查中)
    分別價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多開器及模擬器設
    備交予鄭宇廷使用,鄭宇廷一方面向「呂尚融」以每筆新臺
    幣(下同)10元的代價購買大量臉書假帳號1509筆,一方面
    自行以網路上姓名、電話產生器、國外接收驗證碼簡訊網站
    等工具生成虛偽個人資料,虛偽填載「姓名」、「性別」、
    「電話」等會員資料共200筆而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電磁紀
    錄後,傳輸至臉書社群網站進行不實會員之註冊程序而行使
    之,並虛構各該虛擬會員之個人簡介、履歷,取得合計1709
    筆偽造之臉書網路人物,另以相同方式虛構Instagram之網
    路人物帳號,以此方式偽造及行使不實身分之電磁紀錄,之
    後隨即以之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徠業務,服務條件一般開價為
    ,以粉專按讚數每筆0.5元至0.8元不等、文章按讚數每筆0.
    8元至1元不等、留言每筆30元、文章分享每筆30元到100元
    不等計價,鄭宇廷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知詳情之商家
    蔡尚達等人,接續訂定「FaceBook專案合約」、「Instagra
    m專案合約」等契約(契約名稱、服務內容,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編號3、4之契約內容為商家向鴻鑫公司租賃儲存有
    臉書多開器軟體之電腦,由訂約之商家,自行操作臉書按讚
    ),並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鴻鑫數位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復由鄭宇廷指示陳賢斌在上開
    自行架設之虛造臉書、Instagram帳號上持續為商家點讚、
    分享貼文、留言給予正面評價,交錯操作建立好友關係,藉
    此製造網路聲量高漲之假象,接續行使足以證明臉書、Inst
    agram身分及信譽之虛偽電磁紀錄,足以破壞準文書之公共
    信用,並損及臉書、Instagram等社群平台帳號管理之正確
    性、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消費者之合理選擇權益,甚至冒用
    他人姓名及圖像,並侵害其等人格法益,因而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4日指揮員警前往鴻
    鑫公司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謝英猷於112年4月間起經網路加入不明「公司」(下稱「公司
    」)從事伴遊經紀工作,於112年9月5日,「公司」要求謝英
    猷蒐集個資稱要開發伴遊之新客戶,謝英猷明知自己及「公
    司」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詎其為「公司」開發伴遊新客戶之業務,竟意圖
    為自己及「公司」成員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經
    由其友人之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之「阿俊(通訊軟體LINE上化
    名郝蘊道,下稱郝蘊道)」在通訊軟體向年籍姓名不詳化名「
    興富發國際23.07」之人連繫非法購買個人資料,經「郝蘊道
    」交涉詢價回報謝英猷後,謝英猷決意以1600元價購,即請
    不知情之鄭宇廷(另為不起處分)於同年9月7日代出資等值之
    44.2顆泰達幣,並匯至化名「興富發國際23.07」之人指定
    之錢包地址「TJcY55sUVR5kYSfGXAQG7gE9fj4WUdTkmz」。嗣
    後,「郝蘊道」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謝英猷(LINE上之化名為JR)傳送檔案名稱:「0711-興
    富發國際-886更新.xlsx」(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共81筆
    )之個人資料予謝英猷,並稱:「目錄可以參考看看資料是這樣
    」,續於同月30日2時51分及52分許,向謝英猷傳送兩則檔案
    名稱:「男.xlsx」、「女.xlsx」之個人資料(含他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
    試算表檔案各500筆),購入「興富發國際23.07」所持有以不
    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為保險、證券、購物等提供商
    家而遭擷取)取得之葉翠鵑、王子文、謝嘉琪及方威超等1081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
    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葉翠鵑、王子文、謝嘉
    琪及方威超等1081人。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坤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莊坤義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呂尚融、歐永毅購買創立臉書帳號,組建網軍的設備,臉書帳號係幫店家分享廣告或按讚,店家會支付我們費用,跟店家簽約的部分,要問員工鄭宇廷等語;於偵訊時供稱:黃榮豪、莊哲林實際上沒有管理鴻鑫公司業務,歐永毅跟呂尚融有跟我推銷過臉書多開器模擬器設備,這些設備可以分享,比如餐廳要曝光,開店要曝光,歐永毅跟我推銷時,他說有一個案例,有做桃園市鄭寶清選市長,新聞有報說那是歐永毅做的,我也是聽歐永毅講,我有去看到新聞,歐永毅有跟我說他有幫鄭寶清用網軍衝流量的事情,這種事情沒什麼是非,歐永毅有給我看youtube新聞台,因為新聞有報他幫鄭寶清衝流量,我當時剛關回來,想說要創業,我才會跟鄭宇廷創業,我就請鄭宇廷來幫我用,因為我不會。因為跟歐永毅、呂尚融本身就認識,本來我先認識歐永毅,他有寫一個報價單給我要花400多萬,這400多萬設備包括電腦、螢幕等全部,就是弄到好。歐永毅跟我說他的設備可以賺錢、可以做廣告。我一個月給鄭宇廷、陳賢斌都是3萬多,我做到113年7月4日被警方查獲後就沒有做這個了,我沒有賺到什麼錢。國民黨、民進黨也有側翼,跟這個網軍類似一樣,他們就沒事,我有申請公司,我如果要做灰色地帶,我不用去申請公司,就不用這樣子等語。 2 被告鄭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被告鄭宇廷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供述及證述如下: ㈠呂尚融給我的1509筆都是已經申請好臉書的資料,另外200筆是我自己申請的,創號之後由我跟陳賢斌負責以虛造個資名義按讚留言分享。 ㈡莊坤義於112年初向呂尚融購買本案相關軟體,我知道莊坤義花240萬元向呂尚融買軟體,莊坤義有跟我說。軟體是指多開器、模擬器,該軟體可以一次開10個虛造臉書帳號,呂尚融本來說該軟體可以自動化生成虛造臉書帳號,實際上會被臉書擋,只能逐筆用手動處理,我將此問題告訴莊坤義,由莊坤義和呂尚融協調退款220萬元。莊哲林只是名義負責人,所有經營都沒有經過他。我也知道莊坤義向歐永毅購買多開器、模擬器的事,其實莊坤義最早是要歐永毅買,歐永毅經營網軍的事有經過媒體報導,是呂尚融說他有自動化生成技術才轉向呂尚融,但後來呂尚融的軟體效果不好,莊坤義才回頭向歐永毅買,交易金額我不清楚,向歐永毅買的多開器也無法自動化,我們最後是採用歐永毅的系統創立帳號經營,至於呂尚融已經創好的臉書帳號我們也是繼續使用。剛拿到軟體時,我不會使用,呂尚融還有來教學,歐永毅賣給我們軟體也有來講解等語。 ㈢「1206-尚融.txt 」(500筆個資)、「1202-尚融.txt 」(500筆個資)、「1204-2尚融509.txt」(509筆個資)等3個檔案,那裡面的資料是FB的假帳號,姓名為假的,電話是國外的網站收驗證碼的網站生成的。這些檔案是大概兩年前以每筆10元跟尚融購買的。這些帳號是FB養的帳號,要拿來幫客戶按讚分享。 ㈣警方查扣電腦PC-29桌面之檔案「FB-29」,該電腦是我所使用,該「FB-29」檔案內計200筆個人資料都是FB的帳號。這些資料都是我自己創立的。這些帳號是FB養的帳號,要拿來幫客戶按讚分享。 ㈤我所持有臉書帳號是如何獲得,名字是在搜尋引擎上搜尋姓名生成器,就找的到,我用的那一個軟體一次就生50個名字,我可以挑選男性或女性,我就任意挑選上面的名字填入臉書之申請頁面,電話是用一個國外的接收驗證碼簡訊的網站的,儲值後可以接收簡訊,之後就將生成的姓名與接收驗證碼的電話號碼用來註冊成臉書帳號使用,出生年月日就是自己編,選30歲上下之年紀,儲存在我的電腦內,如此即完成一組擬真帳號。我一開始是向呂尚融購買的,臉書帳號死掉時,我就會以上面的方式持續補充。擬真帳號的人臉照片及其他相關照片,就是在網路上抓亞洲人的臉來充數。 ㈥利用這些臉書帳號幫助公司獲利的方式是,我跟要買廣告的客戶報價部分是以粉專按讚數每筆0.5元至0.8元不等、文章按讚數每筆0.8元至1元不等、留言每筆30元、分享每筆30元到100元不等,分享是看帳號的好友數而定價格。 ㈦這個臺北永恆之美寵物店他要成立社團,需要我們於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幫他增加臉書社團成員人數。我們幫他增加800名社團成員,分享了150篇可愛寵物的照片,收取了3萬6000元匯款至公司帳戶,我們現場會操作假帳號按讚過程給他們看。 ㈧與蘇耿民的合約書,這個是做粉絲專頁的,我們在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11月23日,幫美容粉專按讚數5萬個、5000則留言數、分享數,金額是10萬元,是現金交付給我,我扣除雜支後匯進公司帳戶,我們現場會操作假帳號按讚過程給他們看。 ㈨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承租人江怡蓁部分,這是一個優惠方案,她是做直播賣衣服的,我們租給她電腦主機與多開器與臉書帳號供她使用。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設備可以讓她幫自己的臉書與直播按讚。後來,我有大約賣50個擬真帳號讓她自己操作,每個月租8500元,租滿6個月電腦主機送給她,操作軟體必須要再續購每個月5500元才能使用,現場給現金3個月的押租金,之後都用匯款進入公司帳戶內。 ㈩Instagram專案合約張佑仁部分,他是買5個Instagram的帳號,這5個帳號中1個有3000粉絲、2個有5000粉絲、1個帳號有7000粉絲及1個帳號有10000粉絲,這些粉絲帳戶是由國外與我們相類似的業者進行衝粉絲,要多少粉絲就向國外購買,他們就會把粉絲衝進去。因為IG和臉書都是META旗下,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幫他投放臉書廣告,收取8萬9000元費用,這是現金一次收款,我再把錢存入帳戶。就是用從國外網站購買粉絲方式去幫帳號灌粉絲。我們現場會操作假帳號按讚過程給他看,他是買粉絲帳號。 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陳玲部分,她是做直播的,我們在112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租給她電腦主機與多開器供她使用,每個月7500元,租滿6個月電腦主機送給她,操作軟體必須要再續購每個月5000元才能使用。設備可以讓她幫自己的臉書與直播按讚。現場給現金3個月的押租金,之後都用匯款進入公司帳戶內。我們現場會操作假帳號按讚過程給他們看。此合約也已經履行完畢,主機也交付給她了。 我創立臉書帳號的詳細流程為,我到臉書頁面後按下註冊,輸入姓名產生器產出的姓名,選擇性別後隨便選約30歲的出生年月日,在國外網站SMS租收發簡訊的號碼來收創立帳號的電話驗證碼,輸入收到的驗證碼後帳號就創立成功,把個人基本資料隨機補上FB與IG抓來的照片以及虛構出生地、學歷、交友關係,讓個人履歷看起來完整。 鴻鑫公司跟陳玲及江怡蓁有簽了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提供的服務就是我們的軟件多開器提供給他,教他怎麼使用,提供的電腦中有包括可以開好幾個臉書帳號一起操作的多開器,我們租給陳玲、江怡蓁的電腦性能可以一次開約10個臉書帳號,這10個帳號可以一次對某個網頁一起按讚,以減少按讚的操作,臉書多開器除了可以一次大量按讚,還有就是方便管理這些虛擬帳號,陳賢斌平常的工作主要是用這些虛擬帳號按讚,我跟陳賢斌都會使用臉書多開器來按讚,鴻鑫公司租借給陳玲、江怡蓁的設備,電腦中大概存有50個臉書假帳號供他們操作。 陳賢斌有幫忙處理蔡尚達永恆之美的按讚工作,也有幫忙蘇耿民的臉書專案合約的按讚工作等語。 3 被告陳賢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被告陳賢斌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供述及證述如下: ㈠我於112年5月底經由鄭宇廷招募加入鴻鑫公司。我知道我去操作之臉書帳號都是擬真帳號,主要操作點讚、留言,我沒有創作過任何擬真帳號,此部分都是鄭宇廷所為,我都依他指示到他指定之客戶按讚,此外我也要以擬真帳號人之名義在他的臉書貼一些網路文章或資訊,讓帳號看起來比較真實,才比較不會被鎖住。 ㈡我用擬真帳號是工作使用,即按讚、留言、衝正面流量,鄭宇廷會在工作上對我做指示,他會跟我指定粉絲專頁,請我去操作點讚、分享、留言,然後我會把臉書帳號持續加好友,我使用的臉書帳號是公司提供的,是虛構的。我有幫臺北永恆之美寵物店點過讚及分享等語。 ㈢臉書多開器的功能就是一台電腦裡面會有一個以上的臉書帳號,可以用那些帳號去幫忙點讚,通常一個多開器我會開5到10個不等的臉書帳號,多開器的功能,就是可以一次操作很多臉書帳號去對某一個臉書帳號按讚,我平常操作的虛偽臉書帳號,每天操作數量很不一定,少的時候可能就完全不用操作,因為沒有生意,多的話可能20、30個,假帳號是由鄭宇廷提供,從我工作到被警方查獲,大概曾經到5、6個客戶的臉書帳號或Instagram帳號幫忙按讚、留言或文章分享等語。 4 扣案工作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送檔案紀錄(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檔案「1206─尚融.txt」「1202─尚融.txt」「1204-2─尚融509.txt」內有呂尚融架空虛造個人資料共1509筆)、臉書假帳號1509筆之資料(參113年度偵字第35884號卷第37-47頁)、前揭電子檔光碟1片、被告鄭宇廷向「呂尚融」購買之1509筆虛偽臉書帳號其中4筆之虛偽臉書帳號之網頁內容(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第491-517頁) 證明被告鄭宇廷向「呂尚融」以每筆10元的代價購買臉書假帳號1509筆之事實。 5 電腦多開器登錄數臉書資料(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101頁) 證明被告莊坤義、鄭宇廷、陳賢斌等人共謀使用電腦多開器軟體一次操縱10個臉書帳號,進行按讚等行為。 6 查扣電腦內之「FB-29」檔案內之200筆臉書假帳號之資料(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103-106頁)、SMS國外驗證簡訊網站(參同卷第107頁)、臉書註冊流程(參同卷第109-113頁)、被告鄭宇廷不實註冊之200筆臉書帳號其中6筆之虛偽臉書帳號之網頁內容(參同卷第399-487頁) 證明被告鄭宇廷自行以網路上姓名、電話產生器、國外接收驗證碼簡訊網站等工具,生成虛偽個人資料,向臉書社群網站不實註冊帳號200筆,虛構各該虛擬人物之個人簡介、履歷之事實。 7 臉書專案合約1份、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2份、Instagram專案合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117-131頁)、FACEBOOK專案合約(參同卷第519 頁) 證明被告鄭宇廷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家蔡尚達等人,接續訂定「FaceBook專案合約」、「Instagram專案合約」等契約,並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鴻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8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之房屋賃契約書 被告鄭宇廷出面為被告莊坤義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之房屋之事實。 9 Facebook、Threads、Instagram、Messenger共同社群守則 社群守則內容略為: ㈠守則內容一切不變,並將持續適用於 Instagram、Threads、Facebook 和 Messenger。 ㈡請務必發佈真實的內容,請勿發佈您從網路上複製或收集、且無權發佈的內容。 ㈢促進有意義的真誠互動:請協助我們一起保護這個環境不受垃圾訊息侵擾,例如不以人為方式收集讚、追蹤者人數或分享次數;不發佈重覆的留言或內容;若未經對方同意,不會為了商業目的持續與用戶聯絡。請勿以提供金錢或其他金錢贈與方式來換取按讚次數、追蹤者人數,或其他互動。請勿發佈涉及、鼓吹、鼓勵、促使或承認向他人提供、徵求和交換虛假及具誤導性用戶評論或評分的內容。...不得假冒他人,也不可建立帳號來違反《社群守則》或誤導大眾。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help/000000000000000/?locale=zh_TW)  
㈡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英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謝英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廷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證人葉翠鵑、王子文、謝嘉琪及方威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男.xlsx」、「女.xlsx」之電子檔案所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確實為我國國民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參113年度偵字第57502號卷第79-105頁)、個人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被告謝英猷與「郝蘊道」的LINE對話紀錄(參113年度偵字第57502號卷第71-77、81-8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0711-興富發國際-886更新.xlsx」「男.xlsx」、「女.xlsx」等電子檔列印之個人資料(參113年度偵字第57502號卷第87-105、329-344頁)、前揭3電子檔之光碟1片 證明: ㈠「0711-興富發國際-886更新.xlsx」之電子檔,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共81筆。 ㈡「0711-興富發國際-886更新.xlsx」、「男.xlsx」、「女.xlsx」之電子檔,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各500筆。 7 個人戶籍資料3紙。(參113年度偵字第57502號卷第345-349頁) 證明「0711-興富發國際-886更新.xlsx」之電子檔案所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確實為我國國民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要旨,及31年
      度上字第1505號、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曾選為判
      例)要旨,均可為參照。
  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最高法院
      見解,係指偽造之文書足以損及公共信用,不以實際發生
      損害為必要,僅須具有「有損害之虞」即足當之。本件被
      告等人以假名虛構身分,在網路上建立大量虛假Facebook
      等社群媒體帳號,並與店家對價合作,利用該等帳號替店
      家按讚、留言、撰寫虛構好評文章,造成一般消費者誤信
      該店家為真實獲得好評之優良商家,進而前往消費。Face
      book等社群帳號與其留言、文章、點讚紀錄,均屬足資辨
      識身分及信譽之電磁紀錄,具有與紙本文書相當之公共信
      用。被告等人所為,係行使偽造具有社會信賴功能之電磁
      紀錄文書,明顯破壞此一公共信用,對社會大眾所依賴之
      評價機制造成誤導,足以損害一般公眾之知情權及合理選
      擇權,影響其經濟上之判斷與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之
      虞。
  ⒊再者,被告莊坤義、鄭宇廷、陳賢斌等3人以虛假帳號操作
      聲量之行為,使誠信經營之其他同業在競爭上處於不利地
      位,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構成對特定他人商業利益與機會
      之侵害。是故,被告莊坤義等3人此種大規模製造、使用
      虛偽帳號並對外行使之行為,縱使帳號所載名義人係屬架
      空虛構,亦不妨害本罪之成立,其所生之損害,涵蓋公眾
      、特定消費者、誠信業者及平台信譽。 
  ⒋Facebook等社群媒體平台為維護社群真實性與公共秩序,
      其「社群守則」明定,使用者不得建立虛假身分、假冒他
      人資訊,亦不得以提供金錢來換取按讚次數、追蹤者人數
      ,或其他互動(如留言、評論等),此等條款旨在確保帳
      號身分之真實性與平台資料之正確性,維持其作為公共意
      見與商業評價交流平台之功能。惟被告莊坤義等3人大量
      創設虛構帳號,反覆登入、操作按讚與評論行為,已違反
      該社群守則,進而干擾Facebook等社群平台帳號管理及演
      算法運作之正確性與中立性,嚴重破壞其資訊傳播之可信
      度與使用者對平台評價機制之信賴。是以,被告莊坤義等
      3人所為不僅對一般公眾與他人造成損害,亦足生損害於
      平台經營者Facebook等社群媒體平台自身帳號管理制度之
      完整性與正確性。
  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莊坤義等3人冒用「方
      梓駱」等人(遭冒用之人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39
      9-419頁)之名義,在臉書社群平台註冊會員頁面,虛偽
      填載之「姓名」、「性別」、「電話」等資料,表示「方
      梓駱」等人欲申辦會員帳號使用;該註冊會員頁面係藉由
      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而其內容須輸入申請人之姓名、性
      別及電話,當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且
      一經以網路傳輸予臉書社群平台即達行使之程度,且渠等
      另利用偽造之虛偽會員持續為商家點讚、分享貼文、留言
      給予正面評價,交錯操作建立好友關係,藉此製造網路聲
      量高漲之假象,亦屬行使臉書、Instagram等虛偽身分電
      磁紀錄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
      莊坤義、鄭宇廷、陳賢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
      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將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坤義
      、鄭宇廷、陳賢斌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坤義、鄭宇廷
      自111年11月15日起、被告陳賢斌自112年5月下旬起,均
      至113年7月4日為警前往鴻鑫公司搜索時止,各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該等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⒍被告莊坤義前於10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甫於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莊坤義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為累犯。被告莊坤義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明知
      而再故意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本件被
      告莊坤義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莊坤義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⒎被告莊坤義、鄭宇廷、陳賢斌共同之犯罪所得32萬1000元
      (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英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訂約相對人 契約名稱 內容要旨 備註 1 蔡尚達即永恆之美企業社  FaceBook專案合約 鴻鑫公司與蔡尚達永恆之美企業社於112年8月29日簽訂「FaceBook專案合約」,約定由鴻鑫公司為蔡尚達提供建置臉書寵物社團服務: 1、第1個月提供蔡尚達臉書社團規劃,每月 貼文150篇,每月3000筆分享,社團人數 800人,費用共計3萬6000元。 2、第2個月提供蔡尚達臉書社團每月貼文150 篇、每月3000筆分享,社團人數達至2400 人,費用共計2萬8000元。 3、第3個月提供蔡尚達臉書社團每月貼文150篇、每月3000筆分享,社團人數達至4000人,費用共計2萬元。 4、第4個月起,提供蔡尚達臉書社團每月貼文150篇、每月3000筆分享,社團人數每月增加1800人,費用共計每月2萬元。 惟鄭宇廷指示陳賢斌依約履行第1個月(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後即終止,共獲得報酬36000元。 (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519頁) 2 張佑仁 Instagram專案合約 鴻鑫公司與「張佑仁」於112年7月13日簽訂Instagram專案合約,約定自112年7月13日起至8月12日止,由鴻鑫公司創建並銷售給「張佑仁」5個Instagram帳號,全球粉絲數量各分別為3000人、5000人、5000人、7000人、10000人。並代操「張佑仁」之廣告,依「張佑仁」提供之鏈結進行廣告推廣,收取投放廣告金30%之服務費用,並收取8萬9000元報酬。 (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233頁) 3 陳玲 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 鴻鑫公司與陳玲於112年9月12日簽訂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約定鴻鑫公司出租電腦設備(內建多開器軟體由商家自行操作網軍),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7500元,其後每月5000元(依照契約總計收取4萬5000元,即7500*6=45000)。 (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235-239頁) 4 江怡蓁 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 鴻鑫公司與江怡蓁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約定鴻鑫公司出租電腦設備(內建多開器軟體由商家自行操作網軍),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8500元,其後每月5500元(依照契約總計收取5萬1000元,即8500*6=51000)。 (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227-231頁) 5 蘇耿民 臉書專案合約 鴻鑫公司與「蘇耿民」於112年11月24日簽訂臉書專案合約,約定由「蘇耿民」聘鴻鑫公司為臉書社團服務承包商,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為「蘇耿民」指定之美容粉絲專頁進行維護,維護內容文章之留言數5000、分享數5000、讚數50000,獲得報酬10萬元。 (參113年度偵字第57195號卷第225頁) 犯罪所得總計   32萬1000元(計算式:36000+89000+45000+51000+100000=3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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