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聰仁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其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並於竊盜得手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盜領被害人之存款數額,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賠償(見簡字卷第15頁),對其餘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附表所示犯行所獲如附表編號2、3、4①至⑥、5、7①至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或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⑥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係向不明友人購得之物(見易字卷第206頁),然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復觀諸告訴人A06提出於113年12月3日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A06手中之黑色皮夾內確有一黃色卡片(見偵卷第115頁),且告訴人A06於警詢中明確指述購買該卡片之地點與卡片用途(見偵卷第66頁),足證該黃色悠遊卡確屬告訴人A06所有,亦屬被告附表編號7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一併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4⑦、6、7⑦至⑧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A08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徒手開啟A02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之SHARECO牌香水1瓶,得手後逃逸。 SHARECO牌香水1瓶(已發還)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8於113年12月26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店)前,徒手開啟A03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如右列所示之物。 ①GUESS牌錢包1只(價值1000元) ②A03、陳凱威國民身分證各1張 ③A03健保卡1張 ④A03重機駕照1張 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⑥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⑦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 ⑧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⑨現金330元 ⑩統一超商儲值卡1張(價值100元)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8於113年12月26日3時14分許、同日3時15分許,進入上址統一超商逢美門市店內,使用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A03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依A03之身分資訊所猜測之提款卡密碼,順利破解提款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得手。 現金2萬7000元 A08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8於113年12月27日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0巷與逢甲路20巷28弄交岔路口附近,徒手開啟A04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如右列所示之物。 ①黑色素面皮革肩背手提包1只(價值約700至800元) ②錢包1只(價值1500元) ③現金1500元 ④APPLE藍芽耳機1個 ⑤行動電源1個 ⑥提款卡1張 ⑦耳機殼1個(已發還)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①至⑥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8於113年12月27日3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福氣店」內,使用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A04向銀行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依A04之身分資訊所猜測之提款卡密碼,順利破解提款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9000元得手。 現金9000元 A08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8於113年12月28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A05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①RYO牌女性專用洗髮精1瓶 ②女性專用養護髮膜1瓶 (均已發還)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8於113年12月28日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1騎樓前,徒手開啟A06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①黑色長夾1只(價值1000元) 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 ③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 ④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⑤現金400元 ⑥卡號0000000000號黃色悠遊卡1張 ⑦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已發還) ⑧卡號0000000000號進擊的巨人悠遊卡(已發還)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左列①至⑤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5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附表一所示財物,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看,循線於113年1
2月29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盤查
A08,發現其因案遭通緝,經執行附帶搜索及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401室居所,為警
扣得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內之失竊財物(扣押物及發還情形
如附表二所示)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8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嫌。被告所為附表一「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取附表一編號2、3、5號部分之
犯罪所得,未合法返還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附表一
編號1、4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A02、A05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失竊財物及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1 A02 於113年12月25日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徒手開啟A02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之SHARECO牌香水1瓶,得手後逃逸。 ⑴被告A08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A03 於113年12月26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店)前,徒手開啟A03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價值1000元之GUESS牌錢包1只(內有A03、陳凱威身分證各1張、A03健保卡1張、A03重機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330元、價值100元之統一超商儲值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14分許、同日3時15分許,進入上址統一超商逢美門市店內,使用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A03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依A03之身分資訊所猜測之提款卡密碼,順利破解提款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得手。 ⑴被告A08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ATM提款通知。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2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3 A04 於113年12月27日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0巷與逢甲路20巷28弄交岔路口附近,徒手開啟A04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價值約700至800元之黑色素面皮革肩背手提包1只(內有價值1500元之錢包1只、現金1500元、APPLE藍芽耳機【含耳機殼】1個、行動電源1個、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福氣店」內,使用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A04向銀行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依A04之身分資訊所猜測之提款卡密碼,順利破解提款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9000元得手。 ⑴被告A08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網銀紀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4 A05 於113年12月28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A05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之RYO牌女性專用洗髮精及女性專用養護髮膜各1瓶,得手後逃逸。 ⑴被告A08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A06 於113年12月28日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1騎樓前,徒手開啟A06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坐墊下置物箱內價值1000元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國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進擊的巨人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黃色悠遊卡、現金4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⑴被告A08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發還情形 1 SHARECO牌香水1瓶 發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2 2 RYO牌女性專用洗髮精1瓶 發還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5 3 RYO牌女性專用養護髮膜1瓶 發還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5 4 APPLE藍芽耳機殼(不含耳機)1個 發還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4 5 卡號0000000000號進擊的巨人悠遊卡1張 發還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6 6 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發還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6 7 卡號0000000000號黃色悠遊卡1張 (未發還,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6與被告就系爭悠遊卡所有權有所爭執,惟依告訴人A06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系爭悠遊卡為告訴人A06本案遭竊物品。) 8 統一超商商品卡(100元)1張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 9 星展銀行信用卡(YANG,CHUN MIN,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