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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有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44號、第20652號、第20653號、第20656號、第21214號、第212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10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0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6日5時許,前往A03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已歇業之卡拉OK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於上址撿取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斷在上址電閘內之電線2條而竊取之,然經A03當場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而未遂,為警扣得上揭遭竊電線2條(已發還A03)及斜口鉗1支。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2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內,見A04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之黑色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A04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6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A05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黑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4,000元)及放置在自行車馬鞍包內之泡茶用具1組,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嗣因A05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A06所有、放置在該店娃娃機上方之價值共計約1,000元之暴力風扇1盒及無線清洗機1盒,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A06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心前,見林○○(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黑藍色自行車1臺(價值約8,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嗣因A07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A09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白色自行車1臺(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嗣因A09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係100年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中之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3、A05、A06、林○○以及被害人A04、A09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未及就其所竊得之電線2條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遭告訴人A03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5次竊盜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嗣後被告因接續執行另案,於114年2月13日始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漠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與告訴人林○○、被害人A04達成調解,然未約定調解金額之給付期限,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成功竊得財物而屬未遂,已如前述);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亦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所當場撿取,並非屬於被告之物,尚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竊得之物,而屬於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線2條業經警返還予告訴人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斜口鉗1支 已扣案(偵19944卷第87頁) 2 黑色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 未扣案 3 黑色自行車1輛及放置在自行車馬鞍袋內之泡茶用具1組 未扣案 4 暴力風扇1盒及無線清洗機1盒 未扣案 5 黑藍色自行車1臺 未扣案 6 白色自行車1臺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10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1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1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1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A1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A1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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