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2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麻花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提具狀提出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具狀提出告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張淑晶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已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前曾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麻花捲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1號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227號舍房內,徒手竊取同舍
房受刑人張淑晶置於床上之麻花捲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
食用完畢。嗣因張淑晶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提具狀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萍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麻花捲給伊,伊沒有拿,伊沒有竊取告訴人的物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晶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鈺熏於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確實有看到被告自告訴人的床位拿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