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5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政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温國祥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受詐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到處打工或包工程、每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58號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
即於113年7月23日10時39分起,佯裝為臺灣銀行行員、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金融科王科
長、檢察官等身分,以本案門號與其他人頭電信門號分別致
電予温國祥,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以
利偵辦案件,致温國祥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交
付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銀行帳戶遂於113年8月12日9
時31分、11時16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款項共計新台幣20
0萬元。嗣經温國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温國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號門號並交予他人使用,惟辯稱:是「黃茸鈦」指示我去辦的,他當時跟我說要做金流用的等語。 2 告訴人温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且被詐欺集團使用以致電告訴人行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