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禾茜
- 選任辯護人
-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3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不實黑函文宣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使用iPhone手機及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更正為「至網咖使用電腦」,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當場扣得A04用於製作傳單電子檔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應更正為「當場扣得A04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9至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不問其議題或內容,公共的、政治的或私人的皆在受保障之列。發表言論是基於理性或出自情緒也非所問,言論有無價值、是否發生影響亦不在考慮之中。但明知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或虛構事實的言論,則屬言論自由之濫用,且因侵害公益或他人之名譽或人格權,自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著手以公開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與前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傳播不實之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罷免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當性,並損及具有公眾人物身分之現任立法委員即告訴人A02之名譽非輕,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因罹患相關病症,身受憂鬱症之苦等節(見本院訴卷第30至31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罷免制度係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藉由正確資訊,始能合理評斷被罷免人之學識、品德、操守及政見等條件,被告以本案手法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誤導選民及影響選舉之正當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其所為有敗壞選風之處,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所涉及影響投票權人數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有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6頁、偵卷第173至297頁中被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微,且損害告訴人名譽之部分,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函文宣18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8頁),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訴卷第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36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於115年2月24日終止委任)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先前與現任臺中市第四選區立法委員A02為男女朋友。A0
4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網路得知公民團體正在發起罷免A
02之活動後,因其對A02有所不滿,明知其與A02交往期間並
未懷孕墮胎,亦無證據證明A02曾有將女性灌醉性侵之行為
,仍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以文字、
圖畫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前,
使用iPhone手機及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製作標題「拒
絕渣男當立委-臺中有腦,罷免偽翔-」傳單電子檔,內容指
稱A02「約女性吃餐酒實則灌酒,接後侵害」、「偶像女友A
04墮胎後就甩!著實令人唏噓!」,並附上A02及A04合照(
以文字標明「當時已懷孕」)及A04坐在輪椅上(以文字標
明「隆起的腹部」)等照片。A04嗣攜帶上開文宣電子檔,
於114年5月22日19時55分,從高鐵板橋站搭乘681號班次南
下,於同日20時46分抵達高鐵臺中站,隨即搭乘計程車,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潮洋門市,
使用店內之ibon事務機,將上開傳單電子檔列印成紙本。A0
4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1時57分許,抵達A02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舊服務處,下車後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貨車及其他車輛擋風玻璃、民宅信箱及大門上,夾放
其印製之傳單,隨即離去,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謠言
,以影響選民對於A02之觀感,足以生損害於A02之名譽並增
加其遭罷免之可能性。
二、A02服務處人員A03等人於114年5月23日8時48分許發現A04散
發之傳單18張後,報警處理,並將傳單18張提供予警方扣押
。警方於114年6月17日14時30分至15時05分,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4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04用於製作傳單電子檔之iPhone手
機1支及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取A04之指紋進行比對,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A02委任A03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A02交往期間未曾懷孕墮胎,仍製作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傳單電子檔,於114年5月22日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在7-ELEVEN便利商店潮洋門市列印,再前往告訴人舊服務處散發,亦坦承該傳單會影響告訴人名譽,這樣的行為不對。 2.然辯稱:伊當時精神很不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關於告訴人灌醉女性性侵一事是IG網友轉述的,但已經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 2 1.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傳單18張照片 1.告訴人服務處人員發現被告所散發之傳單經過。 2.本件傳單所載內容。 3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854號搜索票 2.114年6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警方前往被告居所搜索之經過及扣押之物品。 4 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icloud及Google雲端資料夾照片 被告手機icloud及Google雲端資料夾含有本件傳單及傳單所附照片電子檔。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18張傳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初鑑清單、指紋初鑑結果彙整表、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 2.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A04,採取指紋比對)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5226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及鑑定人結文)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傳單上驗得被告指紋。 6 114年5月22日高鐵板橋站、高鐵681號班次車廂、高鐵臺中站、7-ELEVEN便利商店潮洋門市及告訴人舊服務處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確有於114年5月22日南下臺中市製作散發本件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以
文字、圖畫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而
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罪嫌處斷。
三、被告辯稱其受身心疾病影響而為本件犯行,有被告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按,堪予採信。被告行為
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及
傳單18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