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諺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諺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諺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4年4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受刑人所犯均係幫助洗錢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諺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1年8月至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5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5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6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4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