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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佳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佳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佳宜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在卷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5年5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佳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6日某時起至112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 113年5月8日16時26分前 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5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66號 (115年6月24日 入監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6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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