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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田德煙黃介宏王曼寧

聲請人
寬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騰
聲請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被告
連晉德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告
蕭柏韋
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0樓

蘇偉庭

詹世銅

侯固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庭、詹世銅、侯固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庭、詹世銅經本院審結,被告侯固希審理中),考量本案被告侯固希部分現仍在審理中,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係被告侯固希於114年9月15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114年9月16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是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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