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輝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32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輝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輝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經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於115年5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輝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8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5年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13日 115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71號(拘提)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23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