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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崧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輝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32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輝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輝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經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於115年5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輝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8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5年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13日 115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71號(拘提)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23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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