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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孟憲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孟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孟憲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次按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孟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6次) 有期徒刑3月(7次)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9日 107年9月至108年10月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115年度簡字第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115年度簡字第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5年3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40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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