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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佩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政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政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為一般洗錢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亦無重疊且相隔甚遠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為任何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9至11頁),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末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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