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英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英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英彰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有小朋友需照顧等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科處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案裁定之審理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英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意旨有誤部分逕予修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1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3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12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4日 114年6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12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7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