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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德鑫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5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115年度執字第70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6之有期徒刑9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編號1至5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編號6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2年與編號6之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罪名除其一為脫逃外,均為竊盜,案件情節亦屬單純,依上述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線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脫逃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09.05 112.11.16 113.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58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12.20 114.03.21 114.04.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23 114.05.12 114.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5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05.28 113.02.13 112.10.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114年度易字第141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判決日期 114.05.07 114.07.01 115.0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114年度易字第141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03 114.07.29 115.0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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