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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建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建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建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在卷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以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5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康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5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5年2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599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8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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