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沼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沼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沼洲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共34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7日至112年4月4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7月2日至112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7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113年度簡上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30日 113年0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113年度簡上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0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3號 115年度執更字第1816號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4000元(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