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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何紹輔

  • 被告
    陳庭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庭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80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6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本案所涉所 有詐欺案件,均已遭檢警逐一查獲(見偵卷第225至255頁即明),手機亦已遭扣押在案,被告與上手或該詐欺集團已完全無法聯繫,不可能再遭利用而為詐欺犯行,以本案客觀情狀,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以參酌上情與卷證資料,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再參酌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被告之責任重大,本案尚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 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數位照片,除了本案係持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之證件與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外,另尚有涉嫌持「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聯廣廣告有限公司」、「一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之證件與收據,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每次收款金額分別從新臺幣(下同)18萬至100萬元不等,作案地點 與次數包含新北市1次、桃園市2至3次、新竹縣市2至3次、 臺中市7至8次、彰化縣3次、高雄市2次等處,地點遍及全國各地,且次數甚多,因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審酌目前我國詐欺犯罪氾濫,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耗費大量警政、司法資源查緝,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後,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所有詐欺案件均已遭檢警逐一查獲云云,並援引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有各該警察機關接連前往借詢之卷證資料為據(見偵卷第225至255頁,有各地7處之警察 機關借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羈押期間,至少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五分局,又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陸續向本院請求借詢被告,有該等警察機關洽借之公文在卷可稽,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全部詐欺犯行均已遭檢警查獲之情事,反而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述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手機已遭扣押在案,與上手或該詐欺集團無法聯繫,因此不可能再為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該條項所列各款 犯罪,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實證上此類犯罪行為人之再犯率高,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預防被告再為相類犯罪,以防衛社會安全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公司群組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凱」之人創立並將其拉入群組,本案向被害人收款是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宇」之人要求的,其不知道詐欺集團內有幾人,每次指揮的人都不同,其他的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甚多,被告透過數位通訊加入或接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甚為容易,縱使被告手機已遭扣案,仍然能藉由各種數位通訊聯繫管道加入詐欺群組上工,尚難僅以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案,即認其並無反覆再犯之虞。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權利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況本院於羈押被告後,已就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為疑似脆弱家庭服務事件、家庭支持系統變化需接受協助及家庭成員有不利處境需接受協助之社會安全網事件通報,並確認被告之2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同母異父之手足(被告已成年之大女兒)照顧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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