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02號
- 聲請人
- 高酩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3、46234、466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本案緩起訴處分附表編號乙6、乙7所示之物(即IPHONE手機2台,下稱系爭物品),非屬臺中地檢112年度變價字第14號之名單內,為聲請人之私人物品,本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且聲請人已繳納本案緩起訴處分金完畢,故系爭物品於本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系爭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系爭物品非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變價字第14號命令之名單內乙節,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前案紀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變價字第14號命令在卷可佐。聲請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移送本院審理,系爭物品亦未移送本院保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物品,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