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博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博星因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裁量之範圍有限,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博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0月16日、113年2月4日、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7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88、2273號 114年度簡字第118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5日 114年6月24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88、2273等號 114年度簡字第118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22日 114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14號(3罪定刑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98號 編號3-4定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30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79等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4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11月4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9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81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89號 編號3-4定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