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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孟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孟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孟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3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分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且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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