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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佳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正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正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正達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正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7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4年9月20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62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4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68號(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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