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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丁智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郎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郎偉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郎偉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酒駕公共危險罪,其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刑度之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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