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緝字第125號
- 自訴人
- 賴雲燕
- 自訴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被告
- 楊黎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案號:90年度自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方便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自己為洋惠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惠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及自己為負責人名義,分别在①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户設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户、②富邦银行北台中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户。嗣又以被告個人名義分别在①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嗣已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並於民國94年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②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③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開户設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户,竟予隱匿,並利用上開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分別偽造①以徐維惠為洋惠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支票15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24萬4,636元、②以林琴惠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6至26號所示之支票11張,面額合計1,019萬4,020元、③以蕭素貞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7至35號所示之支票9張,面額合計693萬7,510元、④以蕭淑君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6至51號所示支票16張,面額合計1,316萬9,859元、⑤以胡貴順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53至57號所示支票5張,面額合計614萬1,170元。被告竟以上開偽造之支票冒充係向他人收取之客票,於8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持向自訴人調借同額款項,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貸與,詎屆期經提示付款,發現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未獲支付,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並以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犯罪行為係發生於8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因其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9年12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法條規定,除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外,其餘所涉犯之法條規定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原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即分別於:⒈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⒉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⒈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⒉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延長為「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六、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終了日係89年12月15日,而本件自訴人係於90年3月2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63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刑事自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2月15日計算)起算25年,尚須加計提起自訴之日(90年3月1日)至通緝之日(90年6月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共92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5年3月17日完成。是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