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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健稜
被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安全帽壹頂、手套貳個、辣椒水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分別臨時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A07於民國115年2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内空地,見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盗犯意,擅自竊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A07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故意,於同日近1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丫毅檳榔攤」,先入內佯裝要購買檳榔及飲料,再趁店員A02一時不備,將檳榔攤之門鎖上鎖後,再持客觀足以為兇器之辣椒水不斷朝A02臉部噴灑,緊接著以手臂勒住A02之脖子、將A02壓倒在地,至使A02不能抗拒,而出手奪取A02所有之項錬1條、手鐲1只,並致A02受有雙眼灼熱紅腫之傷害,惟因A07拉扯過程中無法取下手鐲,且使項鍊斷裂後掉落在地而強盜未遂。

㈢嗣A05見義勇為,進入該檳榔攤內欲壓制A07,A07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5,並與A05互相拉扯,A05因此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A02遂趁隙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A07,並扣得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安全帽1頂、手套2個、辣椒水2瓶及項錬1條(業已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所用之安全帽1頂、手套2個、辣椒水2瓶等物扣案為憑,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證人A02脖子上項鍊之行為已達既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均認罪,但我要強調我沒有拿到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從監視器影像以及告訴人及被告的交叉對質,顯然當時項鍊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所以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查: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2至134、264至266、273及275頁)。

⒊復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在檳榔攤工作12年,沒有看過被告,他不是常客或熟客,一開始他是跟我說他要買飲料,後來他跟我說搶劫,我跟他講說你要搶劫,你櫃台去拿錢,他就一直針對我,後來他就先把我臥倒才拉我的項鍊,再來用我手鐲,我跟他說你要手鐲我拔給你,他還是一直噴我辣椒水,不停的噴,所以我會一直反彈,他拔不出手鐲,被噴辣椒水後我都是瞇瞇眼一直掙扎,我實在很不舒服,可是我還是一直跟他掙扎,他壓制我躺在地上,我沒有辦法抗拒或把他推開,被壓制在地上他還是有噴我辣椒水,監視器影像10:57:26秒,我撿起的東西印象中好像鍊子吧,那時項鍊有斷掉,那時我沒注意被告是否有拿在手上,他搶去時,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後來是之後我有看到在地上,我把它撿起來丟在那裡,他是在我躺下去時,那個印象我最深刻,手往我脖子這裡,他是那時拉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

⒋另依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沒有鍊子,因為他推推拉拉,我把他扣住,左手折他的大拇指,右手折他的小指,他就痛,不能掙扎,他左手一定沒有拿鍊子,右手我不知道,我有看到A02再去撿起一條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⒌綜合前揭證據,可知被告雖有拉扯證人A02脖子上項鍊的動作,並且將該項鍊扯斷,但至其被證人A05壓制為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對該項鍊建立穩固之實力支配,至手鐲部分則係因被告無法從證人A02手上取下,始終未曾使證人A02失去持有、支配,故其加重強盜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上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朝證人A02噴灑之辣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證人A02為強盜行為過程中,雖造成證人A02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被告係意在達成其強盜之目的,應視為整體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強盜證人A02未遂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機車,並持辣椒水對他人強取財物,更徒手毆打他人,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對本案告訴人等之人身安危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對犯罪計畫與動機始終避重就輕,更一度推卸責任稱其行為係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8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加重強盜未遂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安全帽1頂、手套2個、辣椒水2瓶,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所竊機車、所奪未遂之項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A06、告訴人A02,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81、83頁)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勘驗內容】
一、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強盜等案) 二、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内,檔案名稱:「00000000_10h40m_ch07_1920x1088x5」 三、勘驗方法:將上開光碟置入光碟機,連續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 四、影片顯示之時間區段:2026/02/07 10:40:00至10:59:57 五、勘驗內容說明及擷圖畫面:  ①10:47:56,被告騎機車抵達現場 ,告訴人A02開門出去詢問被告需購買何物。  ②10:48:27,被告(頭戴淺藍色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長袖長褲及手套)左腳踏進告訴人A02之檳榔攤,和告訴人A02說話後站立在門口(左腳踏進檳榔攤內)  ③10:48:31,被告右手拿著辣椒水,先放進口袋,又拿出來。  ④10:48:36,被告整個人進到檳榔攤內,右手拿著辣椒水。  ⑤10:48:44,被告上前跟告訴人A02講話。  ⑥10:48:46,被告檢起掉在地上的手套。  ⑦10:49:59至10:50:06,被告把檳榔攤的門關上並上鎖。被告拉扯告訴人A02、噴辣椒水(10:50:13至10:50:28,被告手持辣椒水持續往告訴人A02臉部噴)  ⑧10:50:13,被告右手持辣椒水站在告訴人A02右後方並往下蹲,持辣椒水持續往告訴人A02臉部噴灑辣椒水。  ⑨10:50:17,被告右手持辣椒水持續噴灑告訴人A02臉部,左手拉告訴人A02靠近,左手勒住告訴人A02的脖子,右手持辣椒水持續噴灑告訴人A02臉部。  ⑩10:50:18被告的左手拉扯告訴人A02脖子、項鍊。  ⑪10:50:20,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A02脖子上的金項鍊,以左手搭在告訴人肩膀及脖子上駕住告訴人,右手對告訴人噴辣椒水。  ⑫10:50:25,被告左手去拉告訴人A02的手鍊。  ⑬10:50:28,告訴人A02蹲坐地上手摀住臉部,被告持續持辣椒水往告訴人臉部噴。被告壓制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手上的手鍊(10:50:29至10:51:11被告拉扯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手上的金手鍊)  ⑭10:50:29,告訴人蹲坐在冰箱前面,面部朝下,以雙手摀住臉部,被告蹲在告訴人左邊拉扯告訴人。  ⑮10:50:41,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  ⑯10:50:49,告訴人躺在地上不斷掙扎,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左手上的金手鍊。  ⑰10:51:09,檳榔攤外面有人前來,被告才停止拉扯告訴人A02,起身往門口靠近確認門已上鎖。  ⑱10:51:15,告訴人A02起身開門,被告拉住告訴人,把門關上上鎖。  ⑲10:51:20,外面的人上前要衝撞門,未撞開,被告拉住告訴人A02的脖子位置,雙手從告訴人脖子前緣往後到脖子後方後,連同項鍊及衣服往後拉。  ⑳10:51:27,告訴人A02蜷縮在地上,被告把告訴人拉起。  ㉑10:51:30,告訴人A02趁被告走到畫面右側時趕快起身把門打開,外面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即告訴人A05)衝進來,把被告按押到牆角。  ㉒10:51:38至10:51:41,告訴人A02在門口呼救,並拿手機報警。  ㉓10:51:41,告訴人A05與被告互相拉扯。  ㉔10:51:45,被告雙手握住告訴人A05的手臂,手中似無物品。  ㉕10:51:55,被告右手出拳往告訴人A05臉上揮打,雙方扭打,A05壓制被告等待警方到場。  ㉖10:55:20,告訴人A02有打電話報警。  ㉗10:56:56,有路人一男一女前來關心及協助,穿著深藍背心之男子協助壓住被告,藍色衣服女子站在門口關切並(持手機協助蒐證)  ㉘10:57:10,可以看出告訴人A02左手的手鍊還在。  ㉙10:57:26,告訴人A02從地上撿起一銀色物體往桌上扔。 再次當庭勘驗內容:  ⑮之1    10:50:44至10:50:49 秒項鍊還在告訴人A02脖子上,被告的手在拉告訴人手上的手鍊。  ⑯之1   10:51:01被告的手伸向告訴人A02的脖子,收回來呈半握拳狀。  ⑯之2   10:51:07 告訴人A02脖子上有微亮,但告訴人A02在掙扎中,監視器畫面很快就無法照射到告訴人A02脖子的情形,無法確認該亮點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反光抑或項鍊的亮度。  ⑱之1    10:51:16至10:51:17 被告雙手鎖門及推門當時手掌是打開空的。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證人部分 ①證人A02(告訴人):   1.115年2月7日警詢筆錄1325(偵10167卷第57-59頁)   2.115年6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 ②證人A05(告訴人):   1.115年2月7日警詢筆錄1400(偵10167卷第61-63頁)   2.115年6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③證人A06(被害人):   1.115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50(偵10167卷第65-67頁) 非供述證據:書證部分 ㈠中檢115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偵10167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0167卷第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7)、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167卷第73-77頁)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台    ②手套 2個    ③安全帽 1頂    ④辣椒水 2罐    ⑤金項鍊 1條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167卷第81-83頁)   4.(A02、A05)於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0167卷第85-87頁)   5.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10167卷第89-11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167卷第115頁)     ㈡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中檢原度115執3733字第1159032546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2.新活力診所115年3月16日新活力第115002號函(本院卷第105-118頁)   3.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19-121頁)   4.115年3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2-134、141-14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中檢原篤115偵10167字第1159038581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3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09958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1882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57-163頁)7.115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頁)   8.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9、183-184頁)   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中檢原篤115偵10167字第1159043637號函(本院卷第18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3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1343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562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87-196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1日中檢原篤115偵10167字第1159052397號函(本院卷第19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4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07668號函(本院卷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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