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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曹錫泓鄭咏欣曹宜琳陳靚蓉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40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理由係原審判決未併科罰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被告陳仁豪則未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除原審判決論罪法條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之內容(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該條項之規定論處,惟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漏未併科罰金,適用法則即有未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之罰金刑屬於應併科罰金,而非得併科罰金,法院於量刑時並無選科之餘地。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即應併科罰金,並無選科之餘地,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王玉琳、賈凱竹、陳采葳(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至22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頁),與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9巷11之4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其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不詳詐騙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告訴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
  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11頁),且就本案犯罪事
    實如交付金融資料之方式等節詳實陳述,亦無明確證據顯示
    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之意,因此被告雖未經本院予以訊問是
    否自白洗錢犯行,仍宜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另本案亦無相應證據證明被告最終
    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據上,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2、21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72號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約15時至17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夜市附近之陳志遠(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1569號偵辦中)居所樓下,將其所申設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陳志遠使用,供陳志遠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王玉琳、賈凱竹、陳采葳等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王玉
    琳、賈凱竹、陳采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琳、賈凱竹、陳采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陳志遠使用,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仍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玉琳、賈凱竹、陳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個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騙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志遠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其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3人遭詐騙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將帳戶借給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使用云云。惟按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
    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
    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
    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
    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
    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亦供承:「(問:陳志
    遠是不是在網咖收簿子?)好像是,我有湊巧看到一次他跟
    人家收簿子,我不曉得他是怎麼講的,我只有看到人家拿簿
    子跟提款卡給他。」、「(問:當時是否可以想到對方可能
    拿帳戶作不法用途?)(點頭)」等情,足認被告可預見其將
    帳戶資料交予陳志遠,可能遭作不法用途使用,又其就對方
    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並未具體加詢問,且
    在無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堪認其主觀
    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
    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玉琳  由詐欺集團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王玉琳於114年5月12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玉琳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⑴114年5月12日22時25分許 ⑵114年5月12日22時2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1萬4989元 2 賈凱竹  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賈凱竹同事,於114年5月12日22時25分許致電賈凱竹,佯稱家裡有事急需用錢云云,向賈凱竹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4年5月12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3 陳采葳 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網路買家,於114年5月12日10時許致電陳采葳,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方式進行買賣,引誘陳采葳進入虛偽網站內依指示操作而跨行存款受騙。  114年5月13日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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