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桓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桓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0、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張桓瑜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應有誤會,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構成累犯,亦應加重其刑而無從論以最低刑度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固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而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觀之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113年11月18日前1、2天內之某時許,距離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時點顯逾5年,原簡易判決逕以被告上開事由符合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情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行為顯有不該;況被告前已有兩次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遭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一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1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桓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前1、2天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桓瑜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
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
,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行為顯有不該
;況被告前已有兩次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遭科刑之紀錄,有
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更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
三、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138號 被 告 張桓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桓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母孫惠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出。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桓瑜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附表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孫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報告意旨誤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