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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271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聖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4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11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本件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衣慎之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提供1個帳戶,行為造成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
  被   告 陳聖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
    統一超商逢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羅素卿、黃建智、朱振發,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
    示遭詐騙金額轉入陳聖穎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羅素卿
    、黃建智、朱振發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素卿、黃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宇」的人,對方問伊身上有沒有生活費可以用,伊告訴對方說伊經濟狀況不好,對方說要給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後對方說他帳戶被凍結,要伊寄帳戶金融卡給他,當時伊迫於經濟問題才會寄出,伊寄出金融卡會擔心遭詐欺集團使用,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有部分是因為對方說會給伊3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素卿、黃建智、證人即被害人朱振發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素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告訴人黃建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③被害人朱振發提出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同上。  4 被告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款項均轉入被告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宇」對話紀錄之擷圖。 證明被告雖與「林宇」交友連絡,然被告因缺錢,為獲取對方給予之金錢,聽從對方指示,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寄交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41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寄交他人借予其使用之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為警查辦,並由本署檢察官偵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素卿、
    黃建智、被害人朱振發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羅素卿 是 假投資 114年6月23日9時48分許 被告陳聖穎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元 2 黃建智 是 同上  ①114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13時11分許 同上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朱振發 否 同上 114年6月22日12時47分許 同上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殊股
                  115年度偵字第27116號
  被   告 陳聖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7
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聖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陳聖穎前揭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聖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衣慎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衣慎知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聖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超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1 衣慎知 假投資 114年6月21日13時6分許 114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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