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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森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森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遭提領部分)新臺幣1萬6,64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森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萬3,760元、6,8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3,760元(其中4,000元遭提領,9,760元未遭提領)、6,880元(未遭提領)」,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既有部分款項已遭提領,其幫助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劉明秋、顏均諦、莊博凱、翁偉瀚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告訴人4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5份、本院調解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1至21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4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4人受詐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不太好、須扶養母親、阿公、患有小兒麻痺的阿姨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而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萬6,640元(9,760元+6,880元),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遭提領之4,000元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已遭提領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或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黃森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款
    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秋、顏均諦、莊博凱、翁偉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森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金融卡遺失了,伊兩張卡片放在一起遺失的,伊只有帶卡片跟手機出門,手機沒有遺失,且伊之前全家人的卡片都給媽媽保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密碼都會寫在紙上放在卡片裡,密碼伊記得是「831212」云云。惟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仍可清楚記誦出其提款卡密碼,自無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劉明秋、顏均諦、莊博凱、翁偉瀚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明秋、顏均諦、莊博凱、翁偉瀚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
    人等4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明秋 虛擬遊戲詐欺 113年10月27日18時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顏均諦 虛擬遊戲詐欺 113年10月27日18時16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 1萬2元  3 莊博凱 假冒親友詐財 113年10月27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翁偉瀚 假網拍詐欺 113年10月27日21時52分許 1萬3,76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0月27日22時14分許 6,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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