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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亦瑋

(現另案寄禁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亦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24行關於「事先至不詳地點列印上有偽造『TRADE REPUBLIC統一編號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保密協議書及『吳俊賢』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外務,向黃素琴收取60萬元,並將上開事先簽好經辦人『吳俊賢』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交予黃素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RADE REPUBLIC』公司、『吳俊賢』」,應更正為「事先至某超商列印『吳俊賢』名義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並在其上經辦人欄位內均偽簽『吳俊賢』署名各1枚後,即攜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黃素琴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其上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黃素琴親簽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rade Republic BankGmb』及『吳俊賢』」。

2、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①第4至5行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②並補充「被告黃亦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②二、第13至14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而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同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三、第4行關於「一般洗錢等罪嫌。」,應補充為「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以增加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黃素琴遭騙款項,致告訴人損失慘重,復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緝卷第107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金訴緝卷第12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65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黃霈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26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含統一編號)」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俊賢」署名1枚 黃素琴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扣案,影本見偵卷第85至86頁)  2 偽造之113年7月26日保密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含統一編號)」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俊賢」署名1枚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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