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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73、22833、23330、24682、26417、31099、33199、37479、38400、38854、46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8、22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不符合上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是以,無論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上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11之犯行,與許清竣、潘政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11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11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利用許清竣、潘政嘉之帳戶收取贓款,並指示許清竣、潘政嘉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其,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文等情;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惟查,各該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分別經許清竣、潘政嘉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復經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吳心瑜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林國賢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即告訴人張琁茹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即告訴人林勇辰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即告訴人蔡達緯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即告訴人許智翔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即告訴人董貫程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8 【即告訴人陳乙萱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0 【即告訴人陳瑞芬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1 【即告訴人劉靜儀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許清竣
        潘政嘉
        李杰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翔(李杰翔就附表編號9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與許清竣、潘政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清竣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
    清竣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許清竣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清竣國泰世華帳戶)
    、潘政嘉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潘政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政嘉上海銀行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
    匯入上開許清竣、潘政嘉申設之帳戶內,由許清竣、潘政嘉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復由
    許清竣、潘政嘉將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心瑜、蔡達緯、許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林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琁茹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董貫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
    乙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彭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陳瑞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
    靜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清竣坦承自111年6月至同年9月間自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許清竣合作金庫帳戶、許清竣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五」或被告李杰翔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操作過被告李杰翔的火幣網帳號,伊是依照被告李杰翔指示提錢、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李杰翔等語。 2 被告潘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政嘉坦承於附表編號7、11所示時、地提領潘政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潘政嘉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告李杰翔跟伊借帳戶,再叫伊將帳戶內的錢提出來給他,伊不知道李杰翔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都是聽他講,之後伊再幫被告李杰翔提錢,他每次都會拿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給伊等語。 3 被告李杰翔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2273號卷) ⑴被告李杰翔以現金收購USDT,並請被告許清竣、潘政嘉以自己的帳戶為被告李杰翔收錢、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李杰翔之事實。 ⑵被告潘政嘉為被告李杰翔提款後,被告李杰翔即交付1、2000元予被告潘政嘉作為補貼之事實。 ⑶被告李杰翔之幣商均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向被告李杰翔購幣之客戶亦多無對話紀錄留存。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心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心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謝榮涔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賢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楊賢傑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琁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琁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黃中彥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青德源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勇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劉慧芬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達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蔡達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陳信宏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智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蔡育霖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董貫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董貫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董貫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琇如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乙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李孟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彭佳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彭佳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陳有代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承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許清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瑞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黃朴祥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芬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賢順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儀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靜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曹景翔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許清竣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清竣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政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政嘉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輾轉收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由許清竣、潘政嘉提領之事實。 16 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174號案件偵訊筆錄、被告許清竣、李杰翔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2273號卷) 被告許清竣明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不合法,仍決意持續提領詐騙金額,接獲警局通知書後,再請被告李杰翔提供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付檢警,並與被告李杰翔串供並分享應訊心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清竣、潘政嘉、李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許清竣、潘政嘉、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清竣、
    潘政嘉、李杰翔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清竣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潘政嘉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李杰翔所
    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潘政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案號 1 吳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告訴人吳心瑜,佯稱未完成蝦皮賣場金流簽署,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告訴人吳心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2萬125元至謝榮涔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1萬9900元至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 2萬125元 許清竣 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地點不詳,提領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27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2 林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國賢,佯稱帳戶將自動扣款,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國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2萬201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楊賢傑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許清竣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 2萬2010元 許清竣 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6萬8000元、3萬元;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地點不詳,轉帳3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3 張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告訴人張琁茹,佯稱其旋轉拍賣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琁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黃中彥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2萬4999元至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萬6983元至青德源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3萬6968元至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 2萬5123元 3萬6983元 許清竣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111年8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不詳,提領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4 林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勇辰,佯稱誤設為付費會員,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勇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慧芬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3萬9970元至劉慧芬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4900元至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 2萬9985元 許清竣 111年8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5 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亞馬遜線上遊戲 交易平台聯繫告訴人蔡達緯,佯稱其買家匯款操作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蔡達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4分、同日晚間6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元至陳信宏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3萬645元至許清竣合作金庫帳戶。 高雄市鳳山區 5萬元 1元 許清竣 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6分後某時,地點不詳,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6 許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許智翔,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許智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29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蔡育霖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許清竣國泰世華帳戶。 不詳 1萬元 1萬元 許清竣 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43分許,地點不詳,轉帳5萬500元至許清竣合作金庫帳戶;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10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7 董貫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董貫程,佯稱將取消飯店訂單費用,須其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董貫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2萬4123元、7072元至楊琇如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83元、2萬4123元、7072元至許清竣合作金庫帳戶。 不詳 4萬9983元 2萬4123元 7072元 許清竣 111年8月7日晚間11時31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31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8 陳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乙萱,佯稱誤設為批發商,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乙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李孟龍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66元、4萬6492元、3465元至潘政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不詳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潘政嘉 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地點不詳,轉帳7345元至其他帳戶;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9 彭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彭佳華,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彭佳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有代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2萬2145元、2萬7828元至許清竣國泰世華帳戶;同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承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許清竣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萊爾富超商 5萬元 5萬元 許清竣 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2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全聯福利中心,分別提領9萬100元、9萬7000元;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萊爾富超商,分別提領1萬5000元、8萬7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00號  10 陳瑞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陳瑞芬,致告訴人陳瑞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填寫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款。 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黃朴祥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1萬5180元至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陳瑞芬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張賢順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許清竣 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85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11 劉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7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劉靜儀在「shopping mall」網站賺取佣金,致告訴人劉靜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下午12時50分許、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曹景翔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潘政嘉上海銀行帳戶。 不詳 5萬元 5萬元 潘政嘉  111年7月1日下午3時7分許,地點不詳,提領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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