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4號、第16948號、第17119號、第23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A14被訴部分;被告林貞宜、莊語伯及余承峰業經本院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於同年9月底」應更正為「於同年10月底」;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至6行「臺中市○○區○○○道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8行「承拓商旅」應更正為「台中拓程商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5證據名稱欄中「㈢李貞宜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應予刪除;編號15待證事實欄「李貞宜之第一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某不詳之第一銀行帳戶」;所犯法條欄㈡第2行、所犯法條欄㈢第1行、所犯法條欄㈣第1行、所犯法條欄㈤第2行、第10行、第11行之「陳昱宏」均應更正為「A14」;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A03」應更正為「A03(提告)」;附表一、二金融帳戶欄「A03之臺中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A03之台中銀行帳戶」;附表一收取方式欄㈠「臺中市○○區○○○道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收取方式欄㈡「承拓商旅」應更正為「台中拓程商旅」;附表二編號1受騙詐術欄「113年11月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4日」;附表二編號2受騙詐術欄「113年9月間」應更正為「113年9月17日」;附表二編號3受騙詐術欄「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方式欄「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時19分許」;附表二編號6受騙詐術欄「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附表二編號8時間、地點、方式欄「11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時25分、28分許」;附表二編號9受騙詐術欄「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附表二編號10提領時、地及方式欄「13時33分許」應更正為「13時33分至34分許」。
㈡、增列「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林貞宜於114年2月25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貞宜領取包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台中拓程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入住資料、同案被告林貞宜與被告A14間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貞宜與同案被告余承峰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告訴人A11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0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2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林貞宜於113年12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余承峰於114年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集圑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告訴人A13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2月23日、113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書、同案被告林貞宜於113年12月2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貞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1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指示同案被告林貞宜提款、領包裏,同案被告余承峰依指示向同案被告林貞宜收水,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2、3、6及9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7119號卷第30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91頁),且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如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並無證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收水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與同案被告林貞宜僅提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被告之素行、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告訴人A04之意見、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復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3至148頁、第192至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所得、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到新臺幣5,000等語(見本院金緝卷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向同案被告林貞宜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水,其得支配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林峰民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包裏,所涉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同案被告余承峰、林貞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於領取告訴人A03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余承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公訴後,於114年3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4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15至221頁、第73至74頁),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則是114年8月4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頁上之收件日期),可見前案繫屬、確定在先。據被告供稱:前案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1頁),參以前案之同案被告亦分別為本案之同案被告余承峰及林貞宜,足證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因而招募本案之同案被告余承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從而前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案雖未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前案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詐欺告訴人A03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A04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A05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A06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A07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林芷涵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A09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A10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A11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A12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A13部分)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3410號
被 告 林貞宜
余承峰
A14
莊語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語伯與A14為朋友關係,莊語伯因另案參與暱稱「天龍A呼
叫天龍B」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管道
,莊語伯於民國113年9月間知悉A14有找尋工作之需求,莊
語伯遂有意將A14招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莊語伯有共犯A14加入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犯本案詐欺犯行),在臺中市某處向
A14告知所介紹之工作為詐欺車手後,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聯絡方式傳送予A14,由A14與該名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高進」、「
澄子」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A1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他署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A14擔任取簿及取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被害人或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取卡
後將卡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或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或,再將所得詐
欺贓款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A1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取款詐欺工作,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於臺中市某處,招募余
承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承峰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承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
他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A14之指示共同
提領詐欺贓款、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余承峰因與林貞宜認
識,余承峰與A14等2人為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於同年
9月間於林貞宜位於臺中市之居處,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召募林貞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林貞
宜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貞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他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與A14、余承峰等3人共同提領詐欺贓款、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將所得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約定既成,A14、余承峰及林貞宜等3人為順利完成詐欺集團
交付之工作,而共同在外租賃旅館居住,平時三人不論生活
與詐欺犯行均相互照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參與以下詐
欺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A03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A03陷於錯誤,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A14、余承
峰及林貞宜等3人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推由林貞宜於113年
11月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之空軍一號
貨運站收取上開裝有A03臺中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後,返回居
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承拓商旅,將上開A03臺中
銀行提款卡交付予A14,A14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金融卡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工具。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A04等10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A04等10人均陷於
錯誤,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
集團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派A14、余承峰及林貞宜等3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列詐欺贓款,並由A14等3人將所
得贓款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A03等11人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等11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A14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訊據被告A14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招募他人(被告余承峰)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被告林貞宜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辯稱:我認為被告林貞宜應該是被告余承峰所招募等語。 2 被告余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余承峰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被告林貞宜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3 ㈠被告林貞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貞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訊據被告林貞宜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A14、余承峰等2人共同招募被告林貞宜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莊語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莊語伯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5 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A03之寄貨單據翻拍照片1份。 ㈠證明A03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證明A14、余承峰及林貞宜等3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收取並交付告訴人A0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A04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4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05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5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6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7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A08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8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09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9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A10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10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1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A11之交易紀錄影本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11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A12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12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A03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李貞宜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13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貞宜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
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茲參照)。被告莊語伯所涉招募被告A14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雖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6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與本案
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不同,難認本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就被告莊語伯所涉召募被
告A14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另行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莊語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陳昱宏、余承峰等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核被告
林貞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陳昱宏、余承峰、林貞宜等3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昱宏、余承峰、林貞宜等3人對告訴人A03等11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㈤具體求刑:
被告莊語伯、陳昱宏、余承峰、林貞宜等4人明知詐欺犯罪
為政府積極打擊且為人民所極度厭惡之犯罪,且詐欺犯罪往
往造成嚴重之財產損失,使有資力之人瞬間落入無資力甚至
負債之財務窘境,增加社會救助資源之耗費,更嚴重打擊人
民對政府、司法機關之信任,並增加金融交易成本,使合法
的金融交易更不便利,徒增政府人力、財力之虛耗,政府歷
年來已將詐欺犯罪列為首要民怨解決之目標,且經政府多年
宣導,已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等4人明知上情,猶
積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被
告莊語伯、陳昱宏、余承峰等3人甚至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惡性更較為嚴重,並考量被告陳昱宏、余承
峰、林貞宜等3人於偵查中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量處以下之刑:
⒈被告A14部分,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⒉被告余承峰部分,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⒊被告林貞宜部分,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⒋被告莊語伯部份,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使用詐術 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融帳戶 收取方式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以感情交往之詐術,致使A03陷於錯誤。 113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㈠林貞宜於113年11月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收取上開裝有A03臺中銀行提款卡之包裹。 ㈡林貞宜返回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承拓商旅,將上開A03臺中銀行提款卡交付予A14。 ㈢A14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詐術 時間、地點、方式 金融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及方式 1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以網路賭博獲利之詐術,致使A04陷於錯誤。 113年11月5日9時19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 不詳 不詳 2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以茶葉買賣獲利之詐術,致使A05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9時56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 3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以茶葉買賣獲利之詐術,致使A06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某自動櫃員機,以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2,000元 4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A07陷於錯誤。 113年11月9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某自動櫃員機,以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2萬元 5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以辦理法事之詐術,致使A08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0日13時21分至22分許,在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31,000元、 31,000元 6 A0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以辦理法事之詐術,致使A09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0日19時1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2萬元 7 A1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以辦理法事之詐術,致使A10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0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2萬元 8 A1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11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A11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1日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以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2萬元、2萬元 9 A1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12佯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致使A12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1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以匯款之方式。 A03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3萬元 10 A1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13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A13陷於錯誤。 113年12月5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 某不詳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31,000元 林貞宜 於113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接續提領2萬元、11,000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