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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新為

  • 被告
    潘建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潘建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潘建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建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潘建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社群軟體Line投資群組,經黃秋蕾於112年10月8日點擊廣告加入群組後,即以暱稱「杜金隆」等向黃秋蕾佯稱:可透過永源投顧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蕾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112年11月13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黃秋蕾之住處 (地址詳卷)交付款項。嗣潘建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黃秋蕾交付、出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並分別向黃秋蕾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37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潘建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7至40頁)、臉書、Telegram頁面截圖(偵卷第41 頁)、告訴人黃秋蕾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126頁)、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27至128頁)、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129至13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35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602號鑑定書(偵卷第151至1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頁)、收款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拍攝照片(本院金訴卷第51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0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本院金訴卷第85、9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14、1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115、12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後來因為我被桃園警察查獲,工作證在該案被查扣、沒收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15頁),而該工作證因被告另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1至33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洪建廷」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29頁 2 偽造之112年11月13日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洪建廷」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31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4 偽造之「洪建廷」工作證1張 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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