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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應林泰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之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名國際」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水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宗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將黃文健拉入本案犯罪集團所設立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胡庭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在本案群組中。黃文健嗣與林泰毅、吳宗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投放「賴憲政老師」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黃文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方式為詐欺),吸引葉甫和聯繫後,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與葉甫和聯繫,佯稱:下載德盛公司股票投資APP可以由老師代操而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本案群組中傳送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之檔案予胡庭萱,隨後指示胡庭萱,於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枚,再於上開所約定之時、地,佯稱其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向葉甫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簽蓋有偽造印文、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葉甫和收取上開款項,致葉甫和受有損害。嗣胡庭萱再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黃文健,由黃文健轉交吳宗展後,層轉予幣商「王亮晨」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甫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黃文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頁、金訴緝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甫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毅、吳宗展、另案被告胡庭萱於偵查中所陳(見卷卷第63-70、161-16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二者相衡,應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否: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自動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達成澈底剝奪其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精神,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時點為113年8月20日(見偵卷第179頁),至本案言詞辯論時115年5月27日(見金訴緝卷第130頁),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詐欺廣告始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83頁),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行使詐術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泰毅、吳宗展、胡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暨另案被告胡庭萱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所犯之罪得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自白,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金訴緝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胡庭萱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被告胡庭萱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徐芸薇」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胡庭萱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之「工作證」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43223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3至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第49頁) 
3.證人胡庭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年籍
  資料對照表(第71至74頁) 
4.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起訴書(第85至8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91至92頁) 
6.告訴人葉甫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8頁) 
(3)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99頁、第102至10
     6頁)
(4)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第100至101頁)    
(5)告訴人葉甫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第107至110頁)   
(6)告訴人葉甫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1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至116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17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第209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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