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5 分鐘讀完 全文 15,2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曹錫泓鄭咏欣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天小男警」)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楊忠財(TELEGRAM暱稱「財」,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53、254號判決有罪確定)、黃培鑫(TELEGRAM暱稱「派大星」,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53、254號判決有罪確定)、周○朝(TELEGRAM暱稱「章魚哥」,00年0月生,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傑(TELEGRAM暱稱「搞錢」,00年0月生,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佑富、嚴奕銘(上二人由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3擔任收水及指揮者,負責指揮收水暨監控車手周○朝、陳○傑指示車手楊忠財、黃培鑫從事提領贓款、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A03與楊忠財、黃培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0時許,接連偽以臺中英才郵局林經理、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洪文章」、隊長「林坤堯」、檢察官「方宗聖」之名義,向A01佯稱:為恐遭他人持證件及委託書提領政府補助,需提供金融帳戶查驗有無不法金流,否則將因涉及刑案遭偵辦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興學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德門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取簿手前往領取,再由楊忠財、黃培鑫依A03及周○朝之指示,前往拿取A03交付予周○朝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轉交周○朝,由周○朝復轉交予A03,末由A03轉交予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周○朝、陳○傑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5、311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周○朝、陳○傑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3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12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87、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見偵卷第123至12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忠財、黃培鑫、證人即同案少年周○朝、陳○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9、75至92、99至10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139、141、143、145至147、152至155、157至193、231至237、239至2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經查,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7萬5,000元,各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分別達修正前之500萬元及修正後之100萬元,法定刑相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推由另案被告楊忠財、黃培鑫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及另案被告楊忠財、黃培鑫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6、120頁),使被告得於審理程序中為實質答辯,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公訴意旨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等部分均已起訴,且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詳後述),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6、12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1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忠財、黃培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推由另案被告楊忠財、黃培鑫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同一受詐欺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

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周○朝、陳○傑於案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我不知道同案少年周○朝、陳○傑的年紀,因為我跟他們二人沒有見過面,我是依照上手指示做事,所以我跟他們私下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同案少年周○朝、陳○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至本院判決前,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層級較高之收水)、本案告訴人遭詐領款項之金額為507萬5,000元,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業、未婚、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前已多次涉犯詐欺相關案件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推由另案被告楊忠財、黃培鑫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之507萬5,0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車手提領款項金額的百分之1,我總共拿到5萬75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獲有5萬75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忠財 113年11月04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 12萬元   113年11月05日07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12萬元   113年11月07日0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12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忠財 113年11月04日1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 12萬元   113年11月05日0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12萬元   113年11月07日0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12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忠財 113年11月04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0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07日0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07日0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忠財 113年11月04日1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0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0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0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0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0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0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9時0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9時0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9時0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9時0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忠財 113年11月04日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04日12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05日0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家豐門市) 10萬元   113年11月05日0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家豐門市) 10萬元   113年11月07日0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家豐門市) 10萬元   113年11月07日09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家豐門市) 10萬元   113年11月08日0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家豐門市) 10萬元   113年11月08日0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家豐門市) 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忠財 113年11月04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1萬元   113年11月05日09時0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9時0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9時0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5日09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1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1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08日0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培鑫 113年11月10日0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 1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昌門市) 6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培鑫 113年11月10日0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 1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10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2萬元   113年11月13日0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勝門市) 9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培鑫 113年11月10日09時0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0日09時0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0日09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3萬元   113年11月13日0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3日0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3日0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3萬元   113年11月14日0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4日0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4日0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3萬元   113年11月15日09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5日09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15日0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3萬元   113年11月16日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3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培鑫 113年11月10日0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0日0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0日0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0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0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培鑫 113年11月10日0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0日0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09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0日0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1萬元   113年11月13日0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3日0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3日0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1萬元   113年11月14日0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4日0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4日0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1月14日0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