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AI JIN LEE(中文名:賴仁利,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68號、115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AI JIN LEE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LAI JIN LEE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欄位之「左列提領行為之提領地點」欄位所載「編號⑴、⑵: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春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⑴、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永春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tty貓」、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同一或相關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法益之多寡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被告明知其來臺所為工作係提領詐騙款項,仍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提款車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提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復審酌本案告訴人人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他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甚至明知來臺違法擔任詐騙車手,仍願意承擔遭司法調查之風險,賺取報酬,顯然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前來我國,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於114年12月11日當日提領款項之行為,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勝晢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昭銘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袁仁祥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宗賢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信諭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奕學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鍾維書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建均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洪銘均之犯行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VIVO V6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68號
115年度偵字第7832號
被 告 LAI JIN LEE (中文名:賴仁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 JIN LEE(中文名:賴仁利)於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
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Kitty貓」、通訊軟體WHATSAPP「阿發」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itty貓」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住宿予賴仁利來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賴仁利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所示詐
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
金額至所示帳戶後,由「Kitty貓」指示賴仁利至臺中市○○
區○○○路00號春社公園公廁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後,賴仁利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地點持
提款卡提領所示款項(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涉嫌幫助詐欺部
分,另由警偵辦中),並依「Kitty貓」指示,將領得款項
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前開公廁內,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警於114年12月19日0時許,持
拘票於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拘提賴仁利,並扣得VI
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勝晢、黃昭銘、袁仁祥、李宗賢、黃信諭、黃奕學、鍾
維書、張建均及洪銘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仁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勝晢、黃昭銘、袁仁祥、李宗賢、黃信諭、黃奕
學、鍾維書、張建均及洪銘均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115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下稱偵7832號卷】)、如附
表所示報案資料、被告護照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嶺春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832號卷監視器
照片編號1、5)2份、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嶺東郵
局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偵7832號卷監視器照片編號2、3)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春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7832號卷監視器照片編號4、6)2份、被告叫車紀錄擷圖
、護照擷圖、住宿資料擷圖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仁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
itty貓」、「阿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就同
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分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以扣案手機聯絡我老婆,請他聯絡
「阿發」等語,足認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