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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92號、115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孟達」、「宇智波」、「王老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李姵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另指示李姵儀於114年7月9日承租臺中市○○區○○○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地點,並提供工作機予李姵儀使用。A06與「孟達」、「宇智波」、「王老吉」、李姵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地點面交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A06指示李姵儀於上開時、地到場,由李姵儀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收取上開面交款項後,李姵儀再依「孟達」之指示,將上開面交款項均轉交予「孟達」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詐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而使其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案經A03、A04、羅文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83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60192卷二第7至20、103至106、133至136、147至149頁、本院偵聲卷第36頁、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106、1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4、羅文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偵60192卷一第67至69、119至138、211至248、311至313、351至357頁、114偵60192卷二第93至97、121至124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2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民雄分局證述採驗實驗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本案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地點之GOOGLE地圖畫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文嘉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式合約書(見114偵60192卷一第153至165、173至189、205至209、249至257、266至267、269至275、279至299、305至309、319至325、327至347、349至350、359至365頁);被告申設之手機門號之IP位置(見114偵60192卷二第31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加重詐欺使告訴人A03達431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規定,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應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參與加重詐欺使告訴人A04交付之財物達518萬元,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分別達修正前之500萬元及修正後之100萬元,法定刑相同),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其雖已與告訴人A03、羅文嘉調解成立,但其尚未支付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詳如後述),而均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先後對告訴人A03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及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雖先後對告訴人A04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各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孟達」、「宇智波」、「王老吉」之人、李姵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萬8,744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96頁),堪認其本案獲得3萬8,744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目前在押,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6頁),是其所為,應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03、羅文嘉調解成立,但其尚未支付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詳如後述),是其所為,亦應均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A03、羅文嘉調解成立,但其尚未支付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並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8號、第16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52、157至1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0、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獲得3萬8,744元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李姵儀依被告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孟達」指定之人等情,業據李姵儀證述在卷(見114偵60192卷二第9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9時27分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Raphael Zhang」之名義,與A03聯繫,並向A03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114年7月16日13時25分許 54萬元    114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 127萬元    114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 250萬元 2 A0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渼慧」、「冠伶」之名義,與A04聯繫,並向A04訛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風力發電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114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 300萬元    114年7月17日12時許 218萬元 3 A05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伶」之名義,與A05聯繫,並向A05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 114年7月17日19時許 19萬6,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A04  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A05  附表一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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