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E WEE KIEN(中文名:李偉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E WEE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LEE WEE KIEN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WEE KIEN」更正為「LEE WEE KIEN」、「不詳時間」更正為「115年1月23日」、第3行「Venice888」更正為「Venice8888」、第4行「資金來住」更正為「資金來往」、第10行「LINE眶暱稱」更正為「LINE暱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6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另案彰化地院判決的詐欺集團是不同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參與「雪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被告就上開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雪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該條修正理由已揭明詐欺「未遂」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如後述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12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告訴人何季玲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89頁)。被告入境我國後,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如仍容任其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新臺幣1萬元,被告稱是家人寄給我要買過年衣服的錢等語;扣案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被告稱是用來與家人聯繫使用,沒有用來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依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30號
被 告 LEE WEE KIEN (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EE KIEN(中文名李偉健、下稱:李偉健)自不詳時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翰」、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雪人」、「Venice888」、「乾隆」、「w y
sl」、「資金來住語音確認 羅密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組
織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組
織成員之工作內容,李偉健則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8日,
以LINE眶暱稱「志遠」向何季玲佯稱:在「Saxo」網站投資
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何季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1月
3日及同年1月12日分別交付30萬元、30萬元予該組織指派之
人(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嗣該「志遠
」之人又以「合夥人逃漏稅,需要贊助」為由要求何季玲繼
續交付70萬元之款項,何季玲方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員
警進行查緝,遂與「志遠」約定於115年2月4日21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70萬元。待約定完畢
後,暱稱「雪人」之人即指示李偉健前去收取款項,嗣李偉
健於同日21時38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何季玲見面後,即向
何季玲收取70萬之現金,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狀旋即上前逮捕
李偉健,並扣得玩具紙鈔70萬元、現金1萬元、iPhone13粉
色及藍色手機各1支,李偉健因而未遂。
二、案經何季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季玲於警詢之指證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受騙之經過事實。 3 李偉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玩具紙鈔70萬元、現金1萬元、iPhone13粉色及藍色手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本案之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雪人」、「Venice8
88」、「乾隆」、「w ysl」、「資金來住語音確認 羅密歐
」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現金1萬元,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獲報酬1萬
5000元等語,有事實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