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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秀純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92號、115年度偵字第5785、69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25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七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6犯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5、A26分別於民國114年11、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玖月」、「黑」、「龍井」、「李別問」、「查理布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A25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工具,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A26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使用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工具,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2人遂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詳細詐欺方式、交付帳戶、取簿時地、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地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㈠114年11月20至22日取簿、提款部分:

⒈A25個別3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就附表一「交付帳戶」欄編號1③、編號2④⑤⑥、編號3①②⑤⑥所示帳戶部分,同時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渠等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推由A25依「黑」、「龍井」指示至指定超商收取前述帳戶提款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⒉A25個別15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A25於收取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黑」、「龍井」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放置指定之銀色機車車廂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

㈡114年12月23日取簿、提款部分:

⒈A25、A26個別1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交付帳戶」欄編號4①所示帳戶部分,同時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該人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推由A25依「黑」、「龍井」指示至指定超商收取該帳戶提款卡(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⒉A25、A26個別2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A25於拿取前述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黑」、「龍井」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於114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放置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草屯中興餐廳廁所內;A26則依「龍井」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至上開餐廳廁所內收取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㈢A25因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實際獲取報酬合計9,000元;A26則未因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實際獲有所得。嗣因A25、A26於114年12月23日出入上開餐廳之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A25、A2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25、A2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A25、A2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5、A2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6頁;114偵63892卷第57至64、83至90、295至303、307至308、485至486頁;本院卷第48至49、66至67、185、220、222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2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其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25、A26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A25、A2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金額;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修正後規定則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刪除,增加「限期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⑴被告A25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上開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於被告A25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⑵被告A2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應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尚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得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前述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A26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從而,就被告A25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對其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就被告A26部分,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26,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A25提領後,以放置於指定機車車廂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或以放置於指定餐廳廁所方式轉交被告A26,均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縱使被告A26嗣因警方查獲而不及將款項再上繳上手成員,均不影響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之認定。

㈢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經查,就附表一「交付帳戶」欄編號1③、編號2④⑤⑥、編號3①②⑤⑥、編號4①所示帳戶部分,尚未有本案詐欺贓款匯入,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帳戶罪;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帳戶則均已用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則被告A25、A26此部分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非法收集帳戶罪。

㈣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A25對被害人A0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A26對被害人A05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25、A26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A25就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附表一「交付帳戶」欄編號1③、編號2④⑤⑥、編號3①②⑤⑥、編號4①所示帳戶部分,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26就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交付帳戶」欄編號4①所示帳戶部分,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關於附表一「交付帳戶」欄編號2②至⑥所示帳戶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遭詐騙後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2①至⑥所示帳戶,故附表一編號2②至⑥帳戶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①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見本院卷第184、19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被告A25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外);被告A25、A26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A25就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部分接續提款之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25、A26所為前揭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A25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21人所犯各罪,暨被告A26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3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26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有被告A2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審酌本案並非偶發性之犯罪類型,被告A26仍不知改過向善,足認被告A26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顯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A26所犯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A2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25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A26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可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5、A26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提款車手或收水手,並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造成前揭多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前開損失,是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A25、A26均尚未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170之5、258之1至258之5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等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或收水手等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可依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1、3項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A25、A2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是該等物品各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A25、A26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被害人,惟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被告A25逐筆提領,並以前述方式交由被告A26收受,惟經警方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依法將前開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扣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扣案現金既非被告A25、A26所有,且於偵查中經以贓物扣案,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原則,自應依法逕行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爰就此部分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除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洗錢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外,其餘詐欺贓款均由被告A25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洗錢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A25僅係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A25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合計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26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A26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提款卡固為供被告A25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為可掛失補辦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A25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10所示提款卡、現金核屬另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2 114年11月18日21時52分許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彰化火車站附近之超商或貨運行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偵6993卷第167至17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5785卷第299至315頁)。 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451頁)。 2 A03 114年11月21日前某日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彰化火車站附近之超商或貨運行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6993卷第161至165頁、偵63892卷第477至480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⒉A03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本院卷第229、231頁) ⒊收據4張(偵6993卷第589至590頁)。 ⒋A03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445、449頁)。 3 A04 114年11月17、20日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0日/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正達行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偵6993卷第159至160頁)。 ⒉提款卡、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993卷第551至57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  4 A05 114年12月18日19時59分許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正達行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偵63892卷第371至373頁)。 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偵63892卷第375頁)。 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3892卷第359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A25提領時間、金額 A25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6 於114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可入金至平台投資基金以獲利等語。 114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5 ①114年12月23日14時14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20,000元 ③114年12月23日14時16分許/20,000元 ④114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20,000元 ⑤114年12月23日14時18分許/18,000元 元大銀行草屯 分行(南投縣 ○○鎮○○路 00號)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偵63892卷第385至38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3892卷第389至390頁)。 ⒊A05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3892卷第3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3892卷第137至139頁)。    114年12月23日14時1分許 48,000元     2 A07 於114年12月23日13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A07佯稱:可入金至平台投資基金以獲利等語。 114年12月23日13時5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子鈺 ①114年12月23日14時22分 許/20,000元 ②114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10,000元  元大銀行草屯 分行(南投縣 ○○鎮○○路 00號)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偵63892卷第399至40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892卷第419、427至450頁)。 ⒊劉子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3892卷第36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3892卷第139頁)。 3 A08 於114年11月21日10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A08佯稱:需先匯款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21日10時59分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3 ①114年11月21日11時12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20,000元 ③114年11月21日11時14分許/20,000元 ④114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20,000元 ⑤114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2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81至48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85至592頁)。 ⒊A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5頁)。 4 A09 於114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09佯稱:可匯款打賞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21日15時33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A03 114年11月21日16時27分許/20,000元 家樂福豐原店2樓玉山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27至6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629至631頁)。  ⒊A0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6、468頁)。    114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 15,000元  114年11月21日17時11分許/20,000元   5 A17(按無證據證明A25、A26知悉A17係未成年人) 自114年11月初某日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17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4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A02 ①114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1月21日16時49分許/1,000元 ③114年11月21日16時49分許/20,000元 ④114年11月21日16時50分許/20,000元 家樂福豐原店1樓新光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99至30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09至310頁)。 ⒊A02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451頁、偵6993卷第608至612)。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7頁)。    114年11月21日16時38分許 18,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2 114年11月21日17時許/20,000元   6 A10 於114年11月1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10佯稱:需先儲值至平台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19日16時4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A04 114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9,000元 潭子甘蔗農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1至8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6、98頁)。 ⒊A0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0頁)。 7 A11 於114年11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1佯稱:需先儲值至平台成為會員並驗證,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20日12時35分許  5,000元  114年11月20日13時23分許/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述(偵6993卷第87至9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993卷第227、235至252頁)。 ⒊A0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4至55頁)。 8 A12 於114年11月18日2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徐禛珉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方案以獲利等語。 114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7至11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警卷第115至132頁)。 ⒊A0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4至55頁)。 9 A13 自114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13佯稱:可儲值至平台以獲得交友服務及紅利等語。 114年11月20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114年11月20日16時26分許/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1至1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62頁)。 ⒊A0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6至59頁)。 10 何凱安 自114年11月1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何凱安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方案以獲利等語。  114年11月20日16時29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20日16時38分許/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告訴人何凱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01至261、266頁)。 ⒊A0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0至61頁)。 同8 【與編號8部分併予評價】 A12 同附表二編號8 114年11月20日10時56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4 114年11月20日12時34分許/25,000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同附表二編號8。 ⒉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頁)。 11 A15 於114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15佯稱:可儲值至平台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77至28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⒊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頁)。 12 A16 自114年11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16佯稱:需先支付會員費及保證金,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20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述(偵6993卷第125至12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993卷第429頁)。 ⒊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頁)。 同6 【與編號6部分併予評價】 A10 同附表二編號6 114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 5,690元    ⒈同附表二編號6。 ⒉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頁)。 同5 【與編號5部分併予評價】 A17 同附表二編號5 114年11月20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①114年11月20日13時26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1月20日13時27分許/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同附表二編號5。 ⒉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4頁)。 同12 【與編號12部分併予評價】 A16 同附表二編號12 114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  10,000元    ⒈同附表二編號12。 ⒉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4頁)。 同7 【與編號7部分併予評價】 A11 同附表二編號7 114年11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0元    ⒈同附表二編號7。 ⒉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4頁)。 13 A18 於114年11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18佯稱:可儲值至平台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21日20時19分許 15,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3 114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20,000元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⒈告訴人A1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7至3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29至330頁)。 ⒊A03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4 A19 於114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9佯稱:可儲值投資平台方案以獲利等語。 114年11月22日12時51分許 10元  ①114年11月22日17時1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1月22日17時2分許/10,000元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⒈告訴人A1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5至40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1至412頁)。 ⒊A03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5 A20 自114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20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賣場以獲利等語。 114年11月22日16時46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21至4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425至432、434頁)。 ⒊A03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6 A21 自114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21佯稱:可儲值至平台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2 ①114年11月22日12時27分許/20,000元 ②114年11月22日12時27分許/10,000元 臺北富邦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A2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39至34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51、357至362頁)。 ⒊A0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17 A22 於114年11月22日16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22佯稱:可儲值至平台以獲得交友服務等語。 114年11月22日16時5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22日16時47分許/20,000元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⒈告訴人A22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1至37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80至384頁)。 ⒊A0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含A2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含A2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1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2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3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4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5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6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7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8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9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0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1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2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3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4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15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16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17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 A25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892卷第11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114偵63892卷第503頁) ⒊供被告A25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892卷第11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114偵63892卷第505頁) ⒊供被告A25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沒收。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892卷第11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114偵63892卷第507頁) ⒊供被告A25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沒收。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帳戶金融卡1張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892卷第11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114偵63892卷第505至509頁) ⒊核屬另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8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A26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892卷第129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114偵63892卷第503頁) ⒊供被告A26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現金12萬8,000元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892卷第129頁) ⒉應逕行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不予沒收。 10 現金5萬元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892卷第129頁) ⒉核屬另案洗錢財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菸彈1顆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892卷第12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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