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開潤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49號、115年度偵字第11968、1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開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雖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17日宣判,然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待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故被告應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